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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嘉峪关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诉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韩**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第三人韩**承建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工程,因拖欠工程款,1999年,第三人韩**将嘉峪关市**责任公司起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诉讼中,韩**申请财产保全,1999年5月27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嘉民二初字第010号民事裁定书,对嘉峪关市**责任公司的两栋厂房11间及办公室、食堂13间进行了查封。1999年9月22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嘉民二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峪关市**责任公司给付韩**工程款307180.21元。判决生效后,韩**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3月27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向市土地局出具嘉法执字第0114号函,内容为“因韩**申请执行市志强**责任公司(原嘉峪**金属加工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需将嘉土国用(97)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韩**。”2000年3月31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嘉法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999)嘉民二初字第0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嘉峪关市**责任公司,位于312国道线北侧金属加工厂房评估作价以清偿所欠韩**332157.21元的债务。并限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付。2000年3月3日,嘉峪**估公司作出嘉评字(2000)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为办公室、车间、地坪、上水管道等,评估结果为328792元。2000年9月28日,资产评估公司对评估中遗漏的资产花园、装卸车地沟、配电室、调直桩等再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910.91元。2000年3月29日,被告韩**取得了编号为97-23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公及生产用房580平方米)和编号为97-23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公及生产用地4000平方米)。另,在土地使用者是韩**的嘉国用(1997)字第0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最后一页记事内容上有这样的记载:2000年4月12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根**法院(99)嘉民二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韩**,原土地证作废。2003年3月27日,韩**办理了嘉房权证市字第25466号《房屋所用权证》,混合结构面积691.60平方米、砖木结构294平方米;2006年6月20日,韩**办理了嘉国用(2006)第0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016.13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00元、测绘费1486元。

另查:二原告于1997年8月18日办理的嘉土国用(97)字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呈报表》证实,位于安远沟村312国道南,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是嘉峪**属加工厂。另,原嘉峪**属加工厂后更名为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刘**、张**,该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被告市国土局系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其有义务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经审查,被告所实施的涉案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嘉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判决书的执行中,资产评估报告中被评估的财产足以支付第三人韩**的债务。上诉人以划拨的形式取得了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局变更土地登记时,只能变更抵债建筑物所占土地,对其余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应仍归上诉人所有。其次,市国土局出具的法院0114号便函,开出的时间在执行裁定书之前,说明是韩**在执行中利用了法院的人情关系。第三,市国土局在变更登记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未尽到法定的职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是不适当的,应当适用该解释的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3、2008年上诉人知道韩**将400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即询问了市土地局,经办人查档时,只有民事判决书,无其他资料,经办人立即通知韩**,其到市国土局时才拿出了0114号法院便函。由此可见,市国土局与第三人韩**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已经生效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民二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3月27日出具的0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向第三人韩**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无权实质审查法院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韩**述称,我认为我手里的土地证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韩**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韩**过户的房屋面积580平方米与法院查封的面积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局是法律规定的对国有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国土局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市国土局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履行协助义务,在变更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市国土局与第三人韩**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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