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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矿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矿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綦军、杨**,原审第三人中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是四〇四第一分公司倒班岗位员工,原告李**其妻子。四〇四生活区搬迁到嘉峪关市后,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为,倒班人员生产运行采用4班倒6班配方式,其中,白班11时40分到17时40分,小夜班17时40分到23时40分,大夜班23时40分到7时40分,早班7时40分到11时40分。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第一分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公寓,朱*的公寓在果园小区31栋四单元,其中,朱*住一楼、同班组的公**住四楼,荣**住五楼。2014年3月5日14时,朱*从嘉峪关市兰泽园乘坐倒班车进厂上小夜班,15时30分到达福利区后先回公寓休息。16时40分,朱*乘车进生产厂区上小夜班,23时20分下小夜班,3月6日00时40分左右,与同事毛**、公**、荣**一起乘车从生产厂区回福利区,但下车后未与公**、荣**一起回公寓。0时50分左右,荣**给朱*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回到公寓,朱*在电话里表示已回到公寓,荣**也听到朱*是在公寓一楼接听电话。朱*应于3月6日上白班,当日早晨10时15分左右,与朱*住同一公寓的荣**、公**下楼时曾敲朱*的房门,但无人应答。10时30分乘车进生产厂区上白班时,朱*未上车,毛**等人拨打朱*的电话,但无人接听。到达生产厂区后,毛**和公**就朱*没有来上班的情况向车间领导王**、杨**作了汇报,车间领导即安排杨*去找,中午12时左右,杨*来到公寓打开房门,发现朱*斜躺在床上,裤子穿了一半,眼镜在脸上戴着,就和睡着一样,杨*叫了几声但没有应答,杨*即拨打了120和110。中核四〇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推断)书》证明朱*死亡原因为猝死。甘肃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查验,现场门锁完好,死者仰卧于床上,室内无明显翻动及其他可疑痕迹,尸表检验也未见明显外伤,综合医学证明及调查情况,认定朱*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系意外猝死。2014年9月25日,李*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矿区人社局在李*补正材料后于10月13日受理申请。随后,矿区人社局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死亡属于工伤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关于矿区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矿区人社局作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李*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矿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矿区人社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中核四〇四医院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供了“3.6”朱*猝死的现场查看笔录,矿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李*认为矿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认为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够,还应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执行,调查核实工作不到位,材料不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对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对第一现场不明确,没有组织开庭,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关于矿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朱*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关于朱*的死亡时间。从第一分公司提供的两地生产运行和休息模式和朱*死亡经过报告看,2014年3月5日14时,从嘉峪关市兰泽园乘坐倒班车到矿区福利区,15时30分左右到达矿区福利区后先回公寓休息。16时40分,再次从福利区乘车进入生产厂区上小夜班,先到食堂吃饭,于17时30分左右交接班。因此,从3月5日14时到15时30分期间,是朱*从嘉峪关生活区到矿区上班时间,应属于上班途中。从15时30分到16时40分期间,朱*在矿区福利区休息,属于休息和自由活动时间,16时40分到17时30分期间,朱*再次乘车前往生产厂区并到食堂吃饭,17时30分交接班后正式上班,应为正式上班前的准备期间,17时40分至23时20分为正式上小夜班时间。李*主张朱*从3月5日14时从嘉峪关上车时起就属于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23时20分下小夜班后,朱*再次乘车离开生产厂区前往福利区,于3月6日00时40分左右,与同事毛**、公翠英、荣**一起从生产厂区回福利区,00时50分左右,朱*回到公寓。从整个过程来看,朱*在3月5日14时嘉峪关上车起到3月6日00时50分下小夜班回到公寓期间都是一切正常的,朱*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从朱*23时20分下小夜班到其于次日11时40分上白班,中间间隔时间长达12小时20分,因此,该期间为职工生理需要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李*认为朱*与四〇四存在劳动关系,朱*的家在嘉峪关市和畅园,朱*上班的时间应从其坐上矿区交通车时开始认定,上车后就由一分公司管理,朱*在公寓休息是公司的安排,其休息也属于工作时间,属于工作中的休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朱*的死亡地点。朱*在3月6日00时50分下班回到果园小区31栋四单元一楼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矿区福利区,而不在生产厂区。福利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上班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因此,朱*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地点。李*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朱*是在公寓之外的地点死亡。矿区人社局提交的两张朱*死亡时的现场照片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进一步佐证矿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朱*的死亡地点是在福利区公寓,李*主张朱*死亡的地点只要在厂区就应属于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3、关于朱*的死亡原因。朱*在3月6日0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间死亡,该休息期间长达12小时20分,是人们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属于单位安排的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同时,中核四〇四医院的诊断证明朱*的死亡为猝死,甘肃矿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查看笔录亦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李*认为朱*在公寓休息也是公司的安排,是为了更好的工作,朱*死亡是出于工作原因与事实不符。关于矿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矿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李*对所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矿区人社局对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矿区人社局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系举证不能。《工伤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虽然矿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将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交,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已明确表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因此,不能认定矿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朱*在下小夜班后,在晚上矿区福利区公寓内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不符合当前行政案件交叉受理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指定管辖。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法律、法规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在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相应证据。3、对于本案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4、李*之夫朱*死亡是与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之夫朱*从嘉峪关坐车到矿区去上班,从此时开始就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期间,为了更好的工作,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住宿,是为了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视为工作原因。5、公安机关“3.6”朱*死亡案的现场查看笔录,因其制作笔录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朱*死在单位公寓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矿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之夫朱*死亡的地点是单位分给倒班职工的公寓,在矿区生活区2006年10月搬迁到嘉峪关前,该公寓原属于职工、居民生活的家属楼。生活区搬迁后,四**公司统一收回家属楼,分到各单位作为倒班运行职工公寓,是职工下班后休息的场所。因生活区搬至嘉峪关,倒班职工到厂里上班的交通工具由厂里解决,到福利区后,先到公寓休息,到上班时间时,职工再到汽车站乘坐公交车进厂上班,下班后均在公寓休息,倒班职工上完四个班后返回嘉峪关。2014年3月6日朱*应上白班,没有按时到岗位后,经查看,朱*在公寓死亡。根据四〇四医院、矿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认定,朱*死亡属于猝死,排除他杀可能。因朱*死亡地点在公寓,非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场所,上诉人申请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为工伤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核**限公司述称:朱*之死,发生在职工公寓、休息时间。职工公寓在矿区福利区,而非生产区,是职工休息及自由活动场所,而非工作场所。同时,朱*是在3月6日零时许下小夜班回公寓休息之后死亡,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矿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中核**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死亡经过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朱*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根据公安机关“3.6”朱*死亡案的现场查看笔录,证明朱*死亡地点为福利区公寓,故朱*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李*提出朱*猝死应当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的问题。因朱*死亡的地点并非在生产厂区,故不同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公安机关“3.6”朱*死亡案的现场查看笔录,因其制作笔录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朱*死在单位公寓中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专门机构,其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查看并当场制作了笔录,该现场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所作的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朱*死亡的地点和原因。上诉人以该现场笔录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朱*死亡在公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矿**法院对本案管辖的问题。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2014)356号)《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甘**法院暂不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因此,甘**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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