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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诉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社局和靖会电灌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庆阳**民法院(2015)庆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魏**,上诉人靖会电灌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张**、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上午7时,靖会电灌局下设的三场塬水管所开始秋季灌水,李**负责三场塬水管所七泵站至八泵站的石泉沟、7-1支、8泵前、8泵偏管四个支口的配水工作。8月8日晚10时30分许,李**开启7-1小泵站,由于支渠决堤遂于次日凌晨1时停止供水,调度命令进行抢修并开启石泉沟支口,后石泉沟支口又决堤遂联系开启八泵前支口。8月9日白天李**又参加石泉沟支渠的修复和7-1支渠的抢修工作,当天下午19时,李**到八泵站值班室与调度联系配水事宜时感觉头晕不适,即在管理房休息一会后独自步行回家途中晕倒,清醒后联系家人,被其妻子和女儿用架子车拉回家。当晚23时,经靖远县高湾乡葛埫村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因为心肌梗塞。2014年9月29日,李**等亲属向白银市人社局申请对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白银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李**视同工伤(工亡)。李**等亲属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靖会电灌局向白银市人社局申请对李**进行工伤认定,在人社局审查、核实期间,靖会电灌局于2013年11月2日申请撤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在未听取李**等人意见的情况下,准予靖会电灌局撤回申请。2014年4月21日李**等人再次向人社局提出针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当天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等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银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通知。李**等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白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撤销白银市人社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白银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经审查,其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亲属李**于2012年8月9日17时回家途中晕倒且于当晚23时因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对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本案中,李**作为靖会电灌局三场塬水管所的配水员,其工作职责是按照调度指令,负责三场塬水管所七泵站至八泵站的石泉沟、7-1支、8泵前、8泵偏管四个支口的放水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并不确定,而是因配水计划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与普通八小时工作制相比属于非常规性工作。因此,对于在非常规工作的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强度、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事故原因,应当合理界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根据庭审调查,李**2012年8月8日上午7时开始放水,至次日凌晨1时因支渠决堤停止供水,已连续工作18个小时。后调度韩**又要求其“抓紧查清原因,抢修渠道,保证不能影响全所配水计划。”8月9日17时,李**到八泵站值班室电话汇报调度韩**“七一支渠已抢修好,申请配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在8月9日凌晨1时至17时处于待岗状态,且该部分事实与2012年8月9日配水记录和2012年11月16日三场塬水管所证明、宋**、贾**以及调度韩**的证明材料反映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被告人社局认定李**8月9日凌晨1时即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缺乏依据。李**因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医学常识,心肌梗塞是管状动脉急性、持续性缺氧所引起的心肌坏死,常见病因为过度劳累、激动、大量饮酒等。李**从8月8日上午7时至8月9日17时回家,这种超强度的连续工作与其心肌梗塞死亡之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社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李**在8月9日回家途中发病直至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工亡)。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靖会电灌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9日1时许后,李**就已经下班休息,三场塬水管所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其死亡不在工作时间。李**死亡地点在其家中,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一审判决主观认定李**死亡是超强度连续工作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李**、李**、李**答辩称,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为了满足劳动者正常生理需要的就餐、休息等场所以及这些场所通往工作场所之路都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之延伸。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有心慌、不舒服的表现,其实为“突发”特征具有一定的联系的发病“前奏”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并持续至“突发”之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上午7时,靖会电灌局下设的三场塬水管所开始秋季灌水,李**负责三场塬水管所七泵站至八泵站的石泉沟、7-1支、8泵前、8泵偏管四个支口的配水工作。8月9日19时许,李**到八泵站值班室与调度员电话联系配水事宜时感觉头晕,欲回家服药,在步行回家途中晕倒。当晚23时,经靖远县高湾乡葛埫村卫生室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因为心肌梗塞。2013年1月4日,靖会电灌局向白银市人社局申请对李**进行工伤认定,于2013年11月2日申请撤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准予其撤回申请。2014年4月21日李**等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当天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等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的不予受理通知。李**等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白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撤销白银市人社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9月29日,李**等亲属向白银市人社局申请对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白银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李**视同工伤(工亡)。李**等人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白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该院将本案移送庆阳**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靖会电灌局《劳动者工伤报告表》、韩**的证词、高湾乡葛埫村卫生室的证明、白银**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生前在靖会电灌局三场塬水管所负责配水工作,其工作岗位为七泵站至八泵站的石泉沟、7-1支、8泵前、8泵偏管四个支口的合理区域。2012年8月9日19时许,其在八泵站值班室与调度员电话联系配水事宜时感觉头晕,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在回家途中晕倒,系其头晕病情加剧的症状。上诉人人社局在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时仅仅将李**在回家途中晕倒认定为发病的事实,而对其2012年8月9日19时许感觉头晕的事实未予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本案不属于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工程管理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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