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学院诉甘肃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兰**学院因诉甘肃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5)兰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兰**学院申请再审称,兰州**民法院二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省人社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但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医学结论证明陈**死于突发疾病的证据,其依据上述条款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省人社厅和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部分,有意回避了导致陈**饮酒后死亡的重要事实。申请人提供了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处理陈**死亡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表明陈**系饮酒后呼吸循环骤停导致死亡,且陈**的亲属及工友均证实陈**有嗜酒的爱好,同时,陈**的亲属不要求进行尸检,导致陈**因何而死无法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兰州市中人民法院(2015)兰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王**之子、陈**之父陈*甜系再审申请人兰**学院聘用的锅炉工,其与兰**学院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兰民一终字第72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3年3月8日晚陈*甜在兰**学院锅炉房上班,同年3月9日16时30分被同事发现在锅炉房工作室身体异常,经武**医院出诊诊断为“呼吸循环急骤停、院外死亡”。因此,陈*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兰**学院提出被申请人省人社厅认定陈*甜视同工伤,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医学结论证明陈*甜死于突发疾病的证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省人社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陈*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事实以及武**医院出诊诊断为“呼吸循环急骤停、院外死亡”的证据,认定陈*甜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因兰**学院认为陈*甜系醉酒导致死亡,2014年3月24日省人社厅向兰**学院发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单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省人社厅提交陈*甜系醉酒导致死亡的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等结论性意见,也未向其提交公安机关、医院等机构对陈*甜死因分析、鉴定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兰**学院提出被申请人省人社厅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医学结论证明陈*甜死于突发疾病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兰**学院提出省人社厅和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部分有意回避了导致陈**饮酒后死亡事实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醉酒或吸毒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虽然提交了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处理陈**死亡的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只能表明陈**生前喜欢饮酒或者曾经饮酒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陈**已经属于醉酒或者因醉酒导致死亡的事实,亦不能得出陈**系因醉酒导致死亡的结论性意见。另外,关于兰**学院认为陈**的亲属不要求进行尸检,导致陈**因何而死无法查明的问题。因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原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要求公安机关对陈**尸体进行尸检而遭其亲属拒绝的证据材料,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社厅和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部分有意回避了导致陈**饮酒后死亡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兰**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兰**学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