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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测有限公司诉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门市**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司)因诉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酒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掖**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陆**司的委托代理人妥建仁,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的调研员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小虎、乔静,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闫学武的委托代理人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新陆**司与第三人闫学武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内彩钢板房(占地面积234㎡)的搭建工程发包给闫学武个人施工,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闫学武负责施工,人工工时费为64元/㎡,总计15000元,人工工时费待闫学武完工、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期8天,自2013年9月10日至9月17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施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闫学武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14日带领第三人朱**在该彩钢板房搭建工地务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为64元/㎡,第三人闫学武、朱**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朱**在第三人闫学武指挥下在彩钢板房搭建工地架子上进行电焊工作时摔下受伤。闫学武将朱**送往玉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朱**在玉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9月15日—11月6日),产生门诊治疗及其他费用7171.98元,住院费用21931.62元,上述费用均由第三人闫学武支付。2014年3月,第三人朱**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新陆**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新陆**司与申请人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送达新陆**司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朱**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前提交证据。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于2013年9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朱**、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酒泉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听证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酒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酒泉市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闫学武与原告新陆**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时,闫学武作为个人,其不具备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酒泉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原告新陆**司将其公司内彩钢板房的搭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闫学武个人施工,第三人朱**在闫学武带领下到该工地务工期间,在从事电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朱**在受伤前,虽非原告招聘的劳动者,也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所确认。朱**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从事电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因闫学武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原告对第三人朱**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承担工伤责任。朱**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公受伤,该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酒泉市人社局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已生效的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朱**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酒泉市人社局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新陆**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法定的行政复议、起诉期限,以上行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酒泉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正当。原告新陆**司主张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陆**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陆**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审第三人朱**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朱**所做的工作并非本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朱**与闫**是劳务雇佣关系,朱**在为雇主闫**务工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由雇主闫**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诉工伤决定由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在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委托的情况下由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申请,并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法律,属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违法。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全部的证据和依据,属于被诉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四)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接受。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工伤科提交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未依法接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朱**申请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朱**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依据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受伤为工伤。(二)上诉人与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将修建彩钢板房搭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认定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局委托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调查工伤案件、送达文书是完全合法的。(四)被上诉人在合法期限内进行答辩举证。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在一审法院准许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请求二审尊重事实,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朱光晋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闫学武述称:(一)本案朱**与答辩人系雇佣关系。朱**在受伤之前就跟随其从事各种承揽活动,朱**系雇员。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朱**的受伤赔偿事宜,应当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闫学武和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承揽合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充足。朱**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既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受到上诉人的指示从事任何活动,所以朱**受伤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为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理应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收到《行政案件举证通知书》,于同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10日举证。同年3月7日,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确认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因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朱**在上诉人新陆**司修建彩钢板房搭建工地架子进行电焊时受伤。2014年5月5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新陆**司与被上诉人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朱**的受伤属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朱**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朱**与闫**是劳务雇佣关系。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新陆**司与被上诉人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由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署名并加盖印章的单位是“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是“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案中,2014年10月8日,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的行为,系其受委托作出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由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逾期未提交证据,属于被诉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收到《行政案件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并申请延期10日举证。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申请延期举证符合规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逾期未提交证据,属于被诉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工伤科未接受的问题。经二审庭审调查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工伤科提交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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