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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奥**有限公司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公司因诉张掖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魏**,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卜**,原审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0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各类种子机械及其配套的输送设备、仓储设备、干燥设备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和国内外市场销售、服务;种子工程项目的规划和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其他农作物加工机械和成套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服务。2012年,原告从张掖**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优质杂交玉米种子标准化繁育及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原告将张掖多成玉米果穗烘干安装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贺**,贺**雇佣郭**为其干活。2013年8月24日9时左右,郭**在张掖**有限公司玉米果穗烘干设备安装工程工地作业时,从9米高的料口摔下,致使其腰椎受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并骨折、胸12椎骨折、脊髓损伤、左骼前上棘皮肤挫伤。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1月22日受理后,于12月4日向原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12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第三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的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第三人的仲裁申请。第三人起诉法院,甘**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张掖**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张**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3日,张掖**安监局作出《张掖**有限公司“8.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未经注册登记,无设备安装相应资质的贺**。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12月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被告于12月30日作出了张**工伤认字(2014)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为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第三人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和庭审过程中,原告抗辩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酒泉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奥**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中止通知书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社局在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在起诉期限未届满时,被上诉人张**社局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劳社部对于必需具备资质的行业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组织和自然人,而种子机械的制作、安装并不受此限,本案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郭**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就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我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审第三人郭**进行了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郭**依法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案上诉人将设备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8月24日9时左右,原审第三人郭**在上诉人奥**司承包的玉米果穗烘干设备安装工程工地作业时,从9米高的料口摔下,致腰椎受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并骨折、胸12椎骨折、脊髓损伤、左骼前上棘皮肤挫伤,故原审第三人郭**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张**依据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证人证言、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奥**司提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原审第三人郭**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张**在要求郭**进行补正的情况下,根据郭**的申请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受理了郭**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奥**司与原审第三人郭**存在劳动关系,奥**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奥**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酒**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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