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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因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威**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马小*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当学徒打工。2012年8月21日,马小*在餐厅进行和面工作时右手被卷进机器受伤。经医院救治后甘肃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评定马小*损伤为八级伤残。马小*遂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2)城民靖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马小*和原告的劳动争议需向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后才能提起诉讼为由驳回马小*起诉。后马小*向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3)第150号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和马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小*于2013年8月2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以仲裁裁决认定错误为由,起诉至兰州**民法院。兰州**民法院以(2014)城民渭*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对原兰城劳人仲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字(2014)第0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4)第02号裁决)进行了补正)。综合以上事实,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小*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兰州市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字(2013)第150号裁决、(2014)第02号裁决书作出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所持因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仲裁裁决书已无法律效力,被告采信证据错误之起诉理由,经查,原告不服兰州市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50号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渭*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只是针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程序审查,并未对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内容进行实质性审理,也未对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判决或撤销,所以该仲裁裁决书依然具备法律效力,且对该份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身份部分也以(2014)第02号裁决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六羊羔肉餐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后,上诉人向兰州**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兰州**民法院以(2014)城民渭*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民事判决因双方都没有上诉已经生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兰州市**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50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仲裁裁决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该裁决有效不符合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即仲裁裁决已被确认无效情形下作出补正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武威**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兰州市人社局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法查明马**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主要从事餐厅和面工作。同年8月21日,马**在和面时右手被卷进机器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为工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和马**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兰州市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字(2014)第02号裁决书认定,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没有再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在上诉人周六羊羔肉餐厅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进行和面时右手被卷进机器受伤,对此事实双方都无异议,马**的受伤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周六羊羔肉餐厅主张劳动仲裁裁决未生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周六羊羔肉餐厅不服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50号裁决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城民渭*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2013)第150号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后确定仲裁主体资格错误,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渭*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仲裁裁决的主体进行审查,故不适用于上述规定。在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02号仲裁裁决已对(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进行了补正的前提下,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裁决未生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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