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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程有限公司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掖市**程有限公司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掖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掖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为2011年2月22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及安装。2014年6月1日15时左右,李**在骏**司承建的甘**河新区府城施工工地十段城墙抹内墙砂灰时,因钢管扣件断裂,导致李**从架上摔下,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截瘫(Frankel级C级)、右Pillon骨折、右跟骨骨折。2014年6月5日,李**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28日向骏**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骏**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于9月11日作出了张**工伤认字(2014)3-101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因工受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骏**司与刘**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内墙抹灰)》,刘**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骏**司将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骏**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市人社局依法向骏**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骏**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李**非因工受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依据李**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李**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掖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骏**司上诉称,1.市人社局在没有核实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将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李**”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划分给骏**司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应当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2.在骏**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应当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仅以李**不具有合法性、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书》,一审判决却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并引用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适用的法律条款,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宗旨相悖,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骏**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3-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本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为李**真实意思表示,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不存在违法行为。2.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受理该工伤案件后,通过向李**收集相关材料、调取《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调查相关人员制作调查笔录等程序,掌握了充分证据,后按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并注明是否认可李**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签收后在举证期内拒不举证,市人社局即视同上诉人认可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3-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所查证事实清楚,法律适当。3.经过市人社局调查,上诉人与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由刘**雇佣到上诉人工地进行抹灰工作,未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是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作业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等事项也是遵循上诉人要求进行。与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市人社局认为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刘**与上诉人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后,召集李**等人到上诉人承包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李**在上诉人承建的甘**河新区府城施工工地十段城墙抹内墙砂灰时,因钢管扣件断裂从架上摔下,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等程序,并向骏**司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骏**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市人社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3-101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因工受伤,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签订分包合同后,刘**召集李**等人施工,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核实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以及“李**”签字真实性举证责任划分的问题,经查,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栏及申请表、申请书落款签字均书写为“李**”,申请材料每页下方均注明“2014年6月5日提交,刘**”,足以说明刘**只是材料提交人,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人;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李**”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该签字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骏**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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