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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公司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因诉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尹**,第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2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路牙石、渗水砖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销售等。2014年4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系操作工,根据安排从事配面料、挑砖、放板等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出勤情况不定期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套脱伤。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张**认字(2014)3-178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施**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劳动成果归属于原告所有的有报酬劳动,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施俊芳系临时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为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错误。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明显区别,劳动关系是较为稳定、长久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雇佣关系没有上述限制,第三人系上诉人临时用工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随时通知第三人到厂里,按照用工天数,及时付清报酬。从上诉人用工考勤得出,第三人工作时间断断续续,工作过程不受约束,不是固定人员,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已经下班,第三人明显属于工作疏漏不慎受伤,第三人受案性质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所称的雇佣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具备规定中的用工情形,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上诉人提供工作设备以及生产资料,且根据上诉人管理人员安排的工作岗位和内容进行生产劳动,从2014年4月19日应聘工作至同年7月2日受伤,第三人共出勤56.5天。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下班时间19时,而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8时,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施**答辩称:第三人施**所受伤害属工伤,施**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举证,放弃了抗辩。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施**于2014年7月2日18时左右,在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套脱伤,故被上诉人施**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要件。关于被上诉人施**是否属于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职工”,即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与被上诉人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路牙石、渗水砖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销售等,被上诉人施**根据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安排从事配面料、挑砖、放板等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出勤情况不定期结算工资,故被上诉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确认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未举证情形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上诉人施**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真彩预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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