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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总公司因王永兰诉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因王**诉张**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陶**,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张**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龙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永**公司承包了山**中学工程项目,2011年9月14日,第三人将该工程中自行车及周围槽栏工程转包给张掖市甘州区亿鑫彩钢厂(以下简称彩钢厂)。该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未能付清。彩钢厂负责人刘**因车祸死亡,其子刘*于2012年5月14日赴山丹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山丹县信访局答复于次日处理。5月15日,上述人员再次到山丹县信访局,信访局通知山丹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到场了解到,黄*从永**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刘**。信访局协调中,教育局工作人员认为,工程款应由永**公司支付。刘*在协调及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和其亲属与永**公司职工郭**一同到张掖,并安排彩钢厂工作人员赵**在甘州区华龙宾馆323房间,对郭**看管。2012年5月16日,刘*带郭**到彩钢厂,商讨还款事宜。当晚22时,刘*、赵**等人与郭**在馨宇丽都小区一茶酒馆吃饭、喝酒,至23时左右结束后,赵**再次与郭**住在华龙宾馆323房间。2012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赵**在卫生间准备洗澡时,郭**从该房间坠楼死亡。刘*和赵**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张掖**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均缓刑二年。郭**在非法拘禁期间坠楼死亡,甘州区公安局出具证明,初步认定郭**为意外高坠死亡。原告王**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丈夫郭**系因工死亡。被告审查后,于同日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其中包括郭**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丈夫郭**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山**(2013)20号),认定郭**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在永**公司承建的山**中学自行车棚、围墙修建工程中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调查举证通知书,其中要求“若你单位认为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请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书面陈述,称郭**系被刘*、赵**强行带至张掖,在宾馆看管限制人身自由造成死亡,此过程与第三人无关,郭**由他人原因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不认(2013)(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所受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张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8日,张掖**民法院作出(2013)甘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不认(2013)(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张掖**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张掖**民法院作出(2014)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判决撤销(2013)甘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人社不认(2013)(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张**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行政判决书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张掖市职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告知了举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书》,称郭**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属于他人非法拘禁导致,不属于工伤。被告依职权调取了刘*、赵**非法拘禁一案中的《检验报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张**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伤不认(2014)(1-00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关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醉酒的依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作为醉酒依据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应该由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张掖市疾控中心是否具有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的资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人社发(2013)34号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该检验报告,被告自称是其从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中复印,但被告提交的该刑事判决中相关证据材料并没有得到确认。检验报告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第二、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因工受伤职工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是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权力机构。工伤认定部门在被申请人没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以便申请人行使抗辩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真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从第一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一、二审行政诉讼到本案诉讼前,均未提及过该血液检测报告。原告表示从未见过该检验报告。被告认可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该检验报告。被告直接依据检验报告进行不予工伤认定,明显不当。第三、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郭**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张**对第三人拖欠工程款、郭**被强行带走、被非法拘禁等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检验报告是否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依据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证明效力不确定的检验报告认定郭**为醉酒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伤不认(2014)(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死者郭**系意外坠楼死亡,所受的伤害与履行本职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就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死亡原因,均不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死者郭**系2012年5月17日在张掖市甘州区某宾馆意外坠楼死亡,而上诉人发包给刘**的工程是2011年12月底就结束了,2012年5月之前在山丹县再没有重新发包任何工程,故郭**并非因工外出,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二、一审认定张**控中心对死者郭**的血检报告不能证明郭**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张**控中心具备血液检测检验条件和资质,公安机关为了侦查需要委托进行检验检测,该报告是第三方作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真实性。其次,该份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仍然是GB19500-2004标准,结果显示,死者郭**的血液中所含酒精已经达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再次,张掖市社保局一审时提交了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中复印的死者郭**的血检报告,且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郭**事发时系醉酒。一审法院仅因社保局调取的是不利于申请人的证据就不予采信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死者不是因工外出的证据,作为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之一,显然是强加于上诉人的证据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提交了由上诉人发包,黄*与死者郭**共同承建的车棚工程,早在2011年12月份就已结束,上诉人与郭**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郭**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的丈夫郭**的死亡是被他人非法拘禁期间意外高坠死亡,并非由于工作职责而引起,同时,事件也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因工外出,履行职工工作中遭受事故和伤害已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对此,张掖**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了郭**因工死亡的事实。张掖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张**控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所确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陈述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郭**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结论正确。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初步认定郭**为意外高坠死亡,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甘刑初字第291号、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甘州区公安局委托张掖**控制中心对郭**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结果:382mg/100mL。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醉酒驾车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之规定,郭**在意外高坠时已醉酒,我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正确。二、关于我局依职权调取不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没有告知申请人,而直接依据检验报告进行不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局有义务要告知申请人,所以我局将调查取得的证据应用到工伤认定中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是不容质疑的,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关于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甘刑初字第291号作为工伤认定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郭**发生事故伤害是由一起刑事案件引起,我局两次依据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为确认王**丈夫郭**与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13年5月20日,王**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1日,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上诉人提出与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郭**被他人非法拘禁到甘州区华龙宾馆323房间,2012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郭**从该房间坠楼死亡,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郭**在上诉人永**公司承包的山丹育才中学工程项目中从事财务及原材料采购工作,永**公司将该工程中自行车及周围槽栏工程转包给彩钢厂,该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未能付清。刘*在协调及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和其亲属将郭**带到张掖,并安排工作人员对郭**进行看管,商讨还款事宜。据此,郭**被非法拘禁在甘州区华龙宾馆323房间与永**公司拖欠彩钢厂款项,具有因果关系,其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据此,郭**意外高坠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永*建筑公司及张**保局提出郭**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款是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在于职工的伤亡是由工作原因,但职工由于故意醉酒导致自己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的,职工伤亡系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在这些情形下不得认定为工伤,应由职工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张**述称郭**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认为醉酒与高坠有一定关系,但没有必然联系。故对郭**意外高坠死亡,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张**认定郭**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论,是否应当出具鉴定机关鉴定资质的问题。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关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醉酒的依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据此,作为醉酒依据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应该由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张**依照职权调取并依据刑事案卷中张掖**控制中心的检测结论,认定郭**意外高坠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应当出具该中心的单位资质和鉴定人个人资质。其所辩称的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鉴定结论,无须再出具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处理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具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据此,《工伤认定办法》已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证据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故原审被告张**社局二审庭审中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告知相对人的义务,申请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具有知情权和申辩权的辩解,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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