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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宝**责任公司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宝**责任公司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宝**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炳权,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卜**,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左右,徐**在甘肃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承建的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住宅楼6#楼施工工地清理搅拌机料斗时,不慎掉入接料坑受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徐**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3000元,其中苟**为徐**支付医疗费约18000元。徐**于2014年9月10日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宝**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宝**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3-199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宝**司承建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住宅小区5#6#住宅楼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苟**具体施工。苟**又雇佣了徐**,徐**与宝**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宝**司将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宝**司应承担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次,苟**为徐**支付医疗费,说明其知晓并认可徐**是因工受伤的事实。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依法向宝**司送达《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宝**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举证也不提异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宝**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依据徐**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宝**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上诉称,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受伤上诉人不知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没有经劳动仲裁委确定上诉人与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在上诉人宝**司承建的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住宅楼6号楼施工工地清理搅拌机料斗时,不慎掉入接料坑受伤,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徐**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宝**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宝**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认定工伤的程序规定。关于上诉人宝**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宝**司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苟**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苟**召集徐**等人施工,应当认定由上诉人宝**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徐**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宝**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宝**司提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没有经劳动仲裁委确定上诉人与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的问题,《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徐**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程序中认定徐**与上诉人宝**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上诉人宝**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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