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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54年3月8日出生,1971年10月参加工作,原系兰州化**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兰化化**司)计财部财务科助理会计师。1997年9月23日,兰化化**司作出化建人干字(1997)15号《关于对张**旷工的处理决定》,认定张**自1997年5月至1997年9月,连续旷工达80余天,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经该公司1997年9月20日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张**予以除名,并通报全公司。1997年9月张**将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并托管于西固人力资源市场。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是张**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年限。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因张**声明其家庭困难,自愿放弃该段时间应上缴的养老金,再次中断养老保险缴费。2014年3月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同年5月12日,张**全权委托其妻杨*办理其退休手续。5月20日省社保局向张**发放编号为甘0201405142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载明:张**,男,60岁,退休时所在单位:兰州市西固区劳动职业介绍所,原工作单位:自由职业者,发证日期:2014年5月20日,参加工作时间:1992年7月,退休原因:正常,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间:2014年3月,批准退休时间:2014年5月,全部缴费年限:15.5年,基础养老金509.61元,过渡性养老金139.8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24.44元,无调节金,月应发基本养老金合计为773.85元。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张**不服被告省社保局对其退休工龄认定及核发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9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4日,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16号《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社保局对张**作出的退休工龄认定及核发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张**。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杨*向西固人力资源市场提交《声明》,主要内容是:“因张**办理退休相关资料缺失,造成延迟办理退休2个月,系因本人原因造成。因此,造成后果,由本人负责。声明人:杨*代张**。”同日,杨*向西固区人力资源市场提交另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是:“因本人家庭困难,自愿放弃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应上缴养老金。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特此声明。声明人:杨*代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4月22日**动部办公厅向广州市劳动局发出的《**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答复:“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另外,2006年7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五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时间。本案中,原告张**虽然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但是,由于其于1997年9月被兰化化**司除名,根据上述规定,其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应从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是企业和张**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应作为张**的视同缴费年限,共计3年5个月。根据2000年6月22日原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武威地区社会劳动保险局发出的《关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计算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甘**(2000)1号)函复“三、被企业除名和开除的职工,除名、开除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1996年1月至1997年9月为张**除名前的实际缴费年限,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张**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因此,张**的全部缴费年限合计15年5个月。故被告省人社保局对原告张**的退休工龄认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认为省社保局对其少计算22年工龄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的基本养老金核发问题。根据《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退职的时间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日期为准。参保人员从批准退休、退职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因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原因影响正常审批的,由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承担推迟办理时段的工资或生活费。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编号发放《退休证》。”同时结合该办法第五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省社保局经原告张**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后,发放了《退休证》,核发月应发基本养老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张**2014年6月份领取基本养老金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被告省社保局对原告张**作出的退休工龄认定及核发基本养老金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张**认为兰化化**司对其除名的处理决定错误且没有生效的诉讼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劳**(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1995)104号文件第1条重申了劳**(1994)376号文,可以得出明确结论,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04号文第1条、第2条回答的是除名前工龄算不算的问题,第3条回答的是从何时溯及计算的问题。而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将104号文第3条规定反向解读,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甘政办发(2006)8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张**自1971年10月参加工作到1997年连续工龄26年,始终是兰化化建公司职工,工作履历完整、人事档案齐全,档案记录连续是客观事实,应当按照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溯及计算上诉人除名前的视同缴费连续工龄,按1971年10月参加工作起算缴费年限,支付退休金,补发2014年4月起至今的足额退休金,赔偿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多次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等相关维权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答辩称:张*荣系兰化化建公司职工,自1997年9月20日,因连续旷工80天,被公司除名。本人将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并托管西固区人力资源市场。2014年3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5月委托其爱人杨*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张*荣的工龄计算问题,依据《**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第三条规定和《关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计算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甘**(2000)1号)第三条规定,甘肃省企业固定工从1992年7月起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张*荣1997年9月被企业除名,工龄认定从1992年7月企业职工实际缴费起计算。关于养老金的发放,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荣办理退休手续是因本人延误造成,并出具了承担后果的书面声明。因此,张*荣2014年6月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符合政策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1日,劳**公厅作出(劳**(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述规定明确了除名前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未明确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995年4月22日,劳**公厅下发(劳**(1995)104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上述规定第3项进一步明确了劳**(1994)376号文件中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1997年9月23日,因连续旷工80余天,兰**公司对张**作出予以除名的决定。同年9月张**将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并托管于西固人力资源市场。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根据2006年7月23日(甘政办发(2006)87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五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甘肃省自1992年7月1日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故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将张**开除前的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工龄作为连续工龄计算。关于张**上诉认为,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经查,2000年6月22日,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劳社险(2000)1号)《关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计算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第三项规定:“被除名和开除的职工,除名、开除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实际缴费期间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满规定年限的人员,可以按特殊工种条件办理退休手续。1995年12月31日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按规定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被企业辞退和本人自愿辞职的职工,辞退、自愿辞职前和重新就业后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满规定年限可以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1995年12月31日前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按规定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据此,张**的连续工龄从1992年7月开始计算,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综上,上诉人张**要求将1971年10月参加工作起到1997年6月底计算为连续工龄及足额补发2014年4月起至今退休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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