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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程公司诉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电公司因诉酒泉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掖**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生海、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的副调研员王**,委托代理人武**、段**,原审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水电公司承包瓜州县双塔至柳园及柳沟引水工程后,于2013年4月22日任命李**为该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2013年5月10日起,第三人唐*在他人带领下来到该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从事阀门井钢筋制作、空气罐安装井制作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唐*驾驶李**所在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的农用三轮车,装载工具从宿营地出发到空气井去补灰,行至宿营地西一公里处时,农用三轮车倾覆后碾压致唐*身体受伤。唐*受伤后,由项目经理李**安排人员送往玉门**民医院救治,出院后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L2、3椎体脱位;3、L2、3棘突、双侧横突骨折;4、L4右侧横突骨折。唐*在玉**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所属第五标段项目部支付(原告陈述金额为72200元)。2013年12月13日,第五标段项目部向唐*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生活费2800元,另在同日经结算后,支付唐*工资、材料款等共计43065元,由唐*向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唐*在收条中注明“所有工资已结清”。

关于第三人唐*受伤的原因、经过,唐*陈述并主张:其于事发当日早晨与往常一样,需要从宿营地到11公里远的地方去施工干活,因工地的农用三轮车发动不了,就由工友李**、李**驾驶皮卡车帮助拖车,行驶约一公里后,皮卡车将农用三轮车拉翻,自己被三轮车碾压致伤。李**、李**将自己从车下拖出后告知了李**,由李**安排人员将自己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自己系因公受伤。原告水电公司则主张:唐*于2013年10月10日即完成了空气罐安装井制作工作,因工资没有结清,唐*暂住在工地宿舍。事发当天早晨,唐*再次私自驾驶工地三轮车去高铁工地索要其工资,后单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接到唐*的救助电话后,李**即安排皮卡车司机李**、李**前往救援,并将唐*送往医院救治。公司向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及房租的行为,系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并不代表公司认可唐*受伤系工伤,唐*系私自驾驶三轮车外出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唐*治疗出院后,经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唐*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唐*补正提交相关证据,后唐*向被告提交证人舒**、吴**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提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唐*系我单位于2013年5月10日招聘,在我单位从事钢筋制作工作,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质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前提交证据,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唐*私自驾驶三轮机动车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唐*出具的收条二张、结算清单一份、经甘肃**公证处公证的李**、李**、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在此之前,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李**、李**、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5月23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唐*就本案工伤争议进行了听证、质证。2014年6月3日,被告向赵*、许**进行调查取证,赵*、许**证实唐*曾跟随舒**在高铁玉门项目部房建队干过活,工资整体结算给了舒**,后舒**到其他地方干活,因唐*离高铁工地较近,由唐*负责收取尾款,后尾款已付清,付清后唐*再未来过高铁工地,并提供了唐*收款后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铁房建三标段赵会计现金21600元,此款是舒**工组在三标段的人工劳务费尾款,由指定代收人唐*代收。收款人唐*,2013年10月14日。

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于2013年10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唐*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酒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查后,告知原告补正提交相关证据,后该院告知原告向张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向张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唐*于2013年5月10日起到原告承包的瓜州县双塔至柳园及柳沟引水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7日唐*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受伤前,因原告不能提交与唐*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明,依法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唐*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驾驶原告工地的农用三轮车外出时受伤,对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被告在第三人、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向唐*、李**、李**、李**、李**、赵*、许**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在事发当天系私自驾驶原告工地农用三轮车去高铁索要工资、原告行为系救助唐*的行为,且证人赵*、许**证实唐*的工资在事发前已结清并提交唐*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唐*受伤当天系按原告安排,驾驶三轮车从营地到工地的空气井去补灰,行至宿营地西一公里处车辆发生倾覆,致使唐*身体受伤,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酒泉人社局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唐*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向水电公司送达了“举证质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意见,并在听证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法定的行政复议、起诉期限,以上行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唐*工伤认定申请前,于4月21日、4月24日即对证人李**、李**、李**、李**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务院《》第十九条一款“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调查取证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指出。因该情形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一)项“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形,被告由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因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亦能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酒人社工伤认(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酒泉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正当。原告水电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唐*所受事故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酒泉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且不具有唯一性,这些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唐*外出系工作原因驾驶三轮车从营地到工地的空气井补灰的事实;2、上诉人所举证据原始、直接、真实的证实了唐*受伤的原因;3、唐*受伤前2013年10月10日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上诉人也未再给其安排其他工作,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4、被上诉人酒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前就调查取证的行为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泉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水电公司未提供有关与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所称与唐*在2013年10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证据;2、2014年6月3日,该局工作人员到兰新高铁甘青段玉门项目部房建队进行调查证明在高铁劳务费已结清的情况下,唐*在2013年10月17日不可能去高铁项目部要劳务费;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唐*是去高铁要工资,但证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兰新高铁甘青段玉门项目部房建队会计和施工队负责人与上诉人和唐*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视为真实可信。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上诉人水电公司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承担责任,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工地的农用三轮车由车辆管理人员专门管理,有工作时才能开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是否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调查,上诉人水电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唐*是私自驾驶三轮车去高铁索要工资时发生交通事故,除此再无其它证据佐证。但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经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调查与唐*和水电公司均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笔录、唐*给赵**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唐*的工资在事发前的2013年10月14日已经结清,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水电公司称事发当日唐*不是受公司指派去工地工作而是去高铁索要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唐*2013年10月17日早上是从水电公司项目部的宿营地出发的,驾驶的是水电公司项目部由专人管理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地点也不能排除是从宿营地前往水电公司项目部工地的途中,故水电公司不能证明唐*不是在上班途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据此,酒泉市人社局经调查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唐*按照水电公司安排驾驶三轮车从营地到工地的空气井去补灰,因车辆发生倾覆致使身体受伤并截瘫认定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准确,但该决定认定唐*受伤为工伤的结果并无不当,故水电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水电公司上诉称与唐*在2013年10月10日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水电公司上诉称酒泉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唐*在2014年3月4日向酒泉市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唐*补正证人证言。唐*将相关材料补正后,2014年4月21日再次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和4月24日对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作了调查笔录,经过核查,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瓜人社工受字(2014)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在按照要求提供了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拒收,而应当开始工伤认定工作。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唐*补正材料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当日和4月24日进行调查核实,行政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应视为程序违法。且2014年5月9日,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水电公司发出举证质证通知书,于2014年5月23日召开了由唐*和水电公司李**参加的听证会,并未剥夺水电公司的举证权和陈述申辩权,故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水电公司认为唐*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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