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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空**有限公司与酒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泉空**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张**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与原告无关的工程或到其他单位上班,否则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工作过程中,第三人张**的具体工作由原**司副经理杜**安排。2012年12月1日,杜**安排第三人张**到杜**之妻张**以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金塔**限公司加油站网架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张**在施工期间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肃劳仲决字(2013)46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肃**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肃**法院作出(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酒泉**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05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张**受伤为工伤。原审认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张**在从事原**司指派工作期间受伤,原**司应为承担第三人社会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05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应予维持。原审依法判决:维持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第三人张**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053号工伤认定结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酒泉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2014)酒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生效判决中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对其结果进行了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张**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构成工伤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撤销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05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本局对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作为被管理者理应服从公司管理人员杜**的工作安排,而杜**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劳动合同、调查笔录、(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05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第三人张**在与上诉人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体工作由上**公司副经理杜**负责安排,原审第三人张**受上**公司副经理杜**的指派到其他工地干活,并非第三人张**的个人行为,也不是兼职干活,而是受上**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派工作,上**公司的副经理杜**对第三人张**的工作安排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工伤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应为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即应由金塔**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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