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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程公司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程公司与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生海、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王**、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于2013年10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向赵*、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从赵*处提取的唐*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唐*向高铁项目部索要的工资,高铁项目部已于2013年10月14日结清,事故发生当天唐*不存在去高铁项目部索要工资的情形。2、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后经过简述”、工伤认定申请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告对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唐*系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5月10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唐*受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4、原告提交的唐*出具的收条二张、结算清单一份、原告公司任命李*丁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丁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5、唐*提交的证人舒*、吴*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唐*系因公外出期间被三轮车碾压致伤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证人李*甲、李*乙、李*丙的证人证言,被告向证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调查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证人所陈述唐*受伤系去高铁索要工资的事实,与唐*陈述不相一致,经被告向高铁项目部调查,因唐*去高铁索要工资的事实不存在,故只对以上证人所陈述的唐*受伤的时间、事实予以采信;另李*丁在被调查时陈述因公司与唐*就赔偿款问题协商不成、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实,能够印证唐*系因公受伤。7、原告公司关于唐*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唐*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说明原告认可唐*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

被告另当庭向法庭提交自绘的“地形地貌图”一张,用以证明唐*受伤时的地点与通往高铁的方向相反,原告主张唐*去高铁索要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向唐*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质证通知书”;3、听证笔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了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

原告甘肃**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唐*受伤不属于工伤。一、第三人唐*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单位从事阀门井钢筋制作工作,同年10月10日已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已终止。二、第三人唐*不构成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2013年10月10日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并未向唐*安排任何工作,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唐*系私自驾驶三轮车去高铁工地索要工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

原告认为,唐文系私自驾车外出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活动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质证通知书》,原告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我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二、根据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与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唐*受伤之日并未解除,原告未向我局提供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所称与唐*在2013年10月10日已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三、根据我局调查的事实,唐*在高铁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由唐*代收的高铁劳务费尾款也已结清,故唐*在受伤当日不可能去高铁项目部索要劳务费,唐*系因公外出受伤。四、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我局调查的证人赵*、许*与原告及唐*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唐*是到高铁索要工资,受伤与工作无关,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唐文述称:本起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应向交警部门报案,以查清事故真实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于2013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出示相应的证明,原告主张事故当日未安排第三人去工作,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我方同意被告所做答辩意见,请求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和质证、辩论意见,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以上证据:

经原告甘**程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认可证人证实的唐*在高铁工地干活、产生工资及索要过工资的事实,但某证人赵*并未否认唐*受伤当天没有去高铁工地索要工资的事实,对赵*陈述唐*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不能证明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对证据2中唐*的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唐*陈述的受伤原因、经过提出异议,认为唐*作为工伤认定结论的利害关系人,其个人陈述作为证据效力较低,不能以其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收条、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在该时段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在事发现场,证言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不能排除证人受指使作证、商量后作证的可能性。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完整性,被告只采信对唐*有利的证词,不符合工伤行政适用证据规则。对证据7无异议,但某向唐*支付费用、协商赔偿过程中并不涉及工伤,该事实也不能推断为原告认可唐*系工伤。

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地形地貌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参照物,不能证明事故现场与图纸标注的位置相一致。

经第三人唐*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及被告当庭提交的“地形地貌图”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证人陈述唐*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证人陈述唐*系私自驾驶工地三轮车去高铁索要工资发生事故及原告工作人员系救助唐*的事实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3、证据4、证据7,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认定。证据1,证人陈述所的事实与唐*出具的“收条”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调查取证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唐*并非因公外出、原告行为系救助行为,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舒*、吴*不在事故现场,其所证实的事发经过系听他人所说,属传来证据,原告又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法庭不予采信。证据6,因证人所陈述唐*受伤当天系去高铁索要工资的事实经被告调查核实不存在,故法庭只对证人所陈述的唐*受伤的时间、受伤害事实、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地形地貌图”,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十日内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法庭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上述证据:

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

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程公司承包瓜州县双塔至柳园及柳沟引水工程后,于2013年4月22日任命李**为该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2013年5月10日起,第三人唐*在他人带领下来到该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从事阀门井钢筋制作、空气罐安装井制作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唐*驾驶李**所在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的农用三轮车,装载工具从宿营地出发到空气井去补灰,行至宿营地西一公里处时,农用三轮车倾覆后碾压致唐*身体受伤。唐*受伤后,由项目经理李**安排人员送往玉门**民医院救治,出院后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L2、3椎体脱位;3.L2、3棘突、双侧横突骨折;4.L4右侧横突骨折。唐*在玉**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所属第五标段项目部支付(原告陈述金额为72200元)。2013年12月13日,第五标段项目部向唐*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生活费2800元,另在同日经结算后,支付唐*工资、材料款等共计43065元,由唐*向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唐*在收条中注明“所有工资已结清”。

关于第三人唐*受伤的原因、经过,唐*陈述并主张:其于事发当日早晨与往常一样,需要从宿营地到11公里远的地方去施工干活,因工地的农用三轮车发动不了,就由工友李**、李**驾驶皮卡车帮助拖车,行驶约一公里后,皮卡车将农用三轮车拉翻,自己被三轮车碾压致伤。李**、李**将自己从车下拖出后告知了李*丁,由李*丁安排人员将自己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自己系因公受伤。原告甘肃**程公司则主张:唐*于2013年10月10日即完成了空气罐安装井制作工作,因工资没有结清,唐*暂住在工地宿舍。事发当天早晨,唐*再次私自驾驶工地三轮车去高铁工地索要其工资,后单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接到唐*的救助电话后,李*丁即安排皮卡车司机李**、李**前往救援,并将唐*送往医院救治。公司向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及房租的行为,系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并不代表公司认可唐*受伤系工伤,唐*系私自驾驶三轮车外出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唐*治疗出院后,经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唐*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唐*补正提交相关证据,后唐*向被告提交证人舒*、吴*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提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唐*系我单位于2013年5月10日招聘,在我单位从事钢筋制作工作,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质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前提交证据,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唐*私自驾驶三轮机动车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唐*出具的收条二张、结算清单一份、经甘肃**公证处公证的李**、李**、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在此之前,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李**、李**、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5月23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唐*就本案工伤争议进行了听证、质证。2014年6月3日,被告向赵*、许*进行调查取证,赵*、许*证实唐*曾跟随舒*在高铁玉门项目部房建队干过活,工资整体结算给了舒*,后舒*到其他地方干活,因唐*离高铁工地较近,由唐*负责收取尾款,后尾款已付清,付清后唐*再未来过高铁工地,并提供了唐*收款后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铁房建三标段赵会计现金21600元,此款是舒木工组在三标段的人工劳务费尾款,由指定代收人唐*代收。收款人唐*,2013年10月14日。

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于2013年10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唐*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酒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查后,告知原告补正提交相关证据,后该院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唐*于2013年5月10日起到原告承包的瓜州县双塔至柳园及柳沟引水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7日唐*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受伤前,因原告不能提交与唐*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明,依法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唐*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驾驶原告工地的农用三轮车外出时受伤,对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被告在第三人、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向唐*、李**、李**、李**、李**、赵*、许*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在事发当天系私自驾驶原告工地农用三轮车去高铁索要工资、原告行为系救助唐*的行为,且证人赵*、许*证实唐*的工资在事发前已结清并提交唐*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唐*受伤当天系按原告安排,驾驶三轮车从营地到工地的空气井去补灰,行至宿营地西一公里处车辆发生倾覆,致使唐*身体受伤,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唐*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向甘肃**程公司送达了“举证质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意见,并在听证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法定的行政复议、起诉期限,以上行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唐*工伤认定申请前,于4月21日、4月24日即对证人李**、李**、李**、李**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调查取证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指出。因该情形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一)项“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形,被告由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因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亦能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甘肃**程公司主张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5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正当。原告甘肃**程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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