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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浴中心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洗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杨**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洗浴中心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龙景国,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杨**在原告山丹**浴中心与该中心工作人员(经理)陈*一起安装锅炉管道阀门时,陈*手中的扳手不慎滑落,将扶管道的杨**右眼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山**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球结膜出血,视网膜震荡。2014年4月23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孙*、龙**向原告送达了张掖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由在该中心的王**签收,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杨**不是工伤的证据及意见。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材料及医学检查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在医院检查过程中,杨**陈述入院前2小时,在修水暖作业时不慎被滑落的扳手击中右眼,即感觉右眼剧烈疼痛、流泪、视物模糊不清、头疼、头晕,但无恶心呕吐等症状。同事发现后,见其面部大量出血,遂到当地卫生院就诊,经简单的包扎后便到山**民医院门诊,以右眼钝挫伤入院。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杨**还提供了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向任立财和王**的调查笔录,二人谈到杨**到原告处上班的时间等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杨**进行了调查,杨**说明了到原告处上班的时间及工作的情况及2014年3月12日受伤的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1-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和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认定杨**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杨**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1)在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凿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中所提交的对任**和王**的调查笔录,形式上存在调查人员没有签字等问题,但反映出了被调查人所知悉的第三人杨**到原告处工作的基本情况,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对以上相关证据进行表述和分析,在今后的类似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予以正视并纠正。(2)程序方面。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其工作人员孙*、龙景国到原告山丹**浴中心的经营场所,虽未直接向王**本人亲自送达,但通知书已由王**签收。送达回证写明了送达的时间和地点。又有照片证实送达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真实可信的,原告提出的理由应属被告送达方式不规范的抗辩事由,并不足以影响其执法程序合法性的判断。(3)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依据其所查证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认定杨**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无不当。(4)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了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的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三人杨**作为个体工商户山丹**浴中心的雇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判断是否符合工伤、对于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对劳动者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进行最后决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杨**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中部分事实和程序有不规范的瑕疵,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但是符合合法性认定的判断标准。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丹**浴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丹**浴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山丹**浴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受伤事实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一审认定2014年3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上诉人水天下洗浴中心与该中心工作人员陈*一起维护锅炉管道阀时,陈*手中的扳手不慎滑落,将扶管道的杨**右眼打伤;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杨**还提供了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向任**、王**的调查笔录,其二人谈到杨**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杨**调查,杨**说明了到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及工作的情况和2014年3月12日受伤的事实。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从程序上不合法、事实上不清楚、证据相互矛盾,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符合调查的程序,无法还原第三人如何受伤的事实,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仅靠第三人的陈述是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送达材料,应该向个体户业主送达,上诉人不清楚送达情况,没有机会证实案件情况,也无法知晓如何提供证据及其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主观臆断。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洗浴中心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杨**受雇于该洗浴中心从事烧锅炉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因与他人在锅炉房共同修理锅炉管道阀门时,遭受到身体伤害。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杨**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向任**、王**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虽不能够证明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的事实经过,但均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的基本情况。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和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杨**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洗浴中心工作人员陈*出庭作证,欲证明第三人的身体受伤是在锅炉房维修陈*从临泽县带来的阀门时,不慎将第三人的眼部损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其证言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同时第三人提交了2014年9月4日陈*代表上诉人与第三人杨**及亲属协调赔偿事宜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陈*只字未提是维修他从临泽带来的阀门时损伤第三人眼部的事实。故对其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应予认定第三人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是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送达的,被上诉人向洗浴中心服务台工作人员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在服务台工作的王**签收了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并提交照片证明签收人的影像,该照片经证人陈*当庭辩认后,明确签收人系王**,但辩称王**不是山丹水天下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此辩称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向洗浴中心服务台工作人员说明身份及目的后,王**才签收,作为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不是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否认影像所摄的场所是水天下洗浴中心,但在庭审中,其工作人员陈*当庭予以认可送达的场所是水天下洗浴中心服务台。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洗浴中心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1-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洗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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