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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第三人敦煌**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邓**、李**,原审第三人敦煌**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第三人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工作岗位为该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主要负责片区内治安、经营等安全秩序。2013年7月5日夜,原告由执法大队负责人王*带领,对辖区内的市场、街道进行巡逻。凌晨一时许,原告及王*行至敦煌市风情街舞台处,被马*、陈**打致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敦**医院住院治疗,7月8日在青**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7月17日又先后在酒**医院、兰**医院、西**四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30日,原告母亲邓**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甘诚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03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为七级伤残。9月23日,原告母亲邓**向敦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子李*于2013年7月5日凌晨被他人殴打致伤为工伤,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批注为同意认定工伤,时任该局局长的周**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以书面文件形式,向敦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敦市管字(2013)83号《关于李*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载明:李*同志于2013年7月5日凌晨一点多在值晚夜班期间,遇见朋友马*,说了几句话,发生争执,遭到马*殴打,导致本单位职工李*眼球及眶组织挫伤,视网膜震荡,口腔浅表性损伤,肩关节扭伤,软组织挫伤,牙震荡,脑颅损伤,鼻背部右侧塌陷住院治疗13天,情况属实。该报告由时任该局局长的刘**签发并报至敦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3)60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原决定程序不当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酒人社工撤字(2014)6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撤销了(2013)60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4)6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虽然在工作场合,但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情况的,故李*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4)6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认定工伤;2013年11月1日在给敦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的敦市管字(2013)83号《关于李*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也载明“李*于2013年7月5日凌晨一点多在值晚夜班期间遭马*殴打致伤”,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李*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4)6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未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予以审查核实,原告被他人殴打致伤是否属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于2013年7月8日询问李*时的笔录。但该笔录制作当日,原告在敦**医院住院,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亦证明其当日在青**医院进行眼病检查并治疗,但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于2013年7月8日下午4时至5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地点是派出所。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反映该笔录属事先拟好后由原告事后补签了名字等情节被告未进行核查,被告据此认定原告非工作原因受伤,主要证据不足。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受伤不属工伤,该主张既与敦市管字(2013)83号《关于李*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不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受伤不属工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决字(2014)6018号工伤认定结论;二、限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2013年7月5日夜,被上诉人由执法大队负责人王*带领,对辖区内的市场、街道进行巡逻。凌晨一时许,被上诉人及王*行至敦煌市风情街舞台处,被马*、陈**打致伤,李*被马*殴打致伤与其工作无关,李*受伤不属工伤。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主要依据是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肃**法院以笔录的制作地点与实际不符,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主要依据的是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和地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正在就医,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李*与敦煌**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劳动关系成立,明确约定了遭受工伤申请认定的权利。经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其本质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的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工作地点范围内,其发生被殴打致伤时正被带班的执法大队负责人王*带领在工作巡查区域内巡查,并未进行下班签退,属于工作时间,其行为可以视同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条第(三)项还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认定工伤;2013年11月1日在给敦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的敦**(2013)83号《关于李*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也载明“李*于2013年7月5日凌晨一点多在值晚夜班期间遭马*殴打致伤”,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不属工伤,该主张与敦**(2013)83号《关于李*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不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受伤不属工伤,据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李*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4)6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未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予以审查核实,被上诉人被他人殴打致伤是否属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对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于2013年7月8日询问李*时的笔录的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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