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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冬花诉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为张掖市甘**工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沙发加工销售中心成立于2011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沙发加工、批发、零售。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何**在宋**经营的张掖市甘**工销售中心制作沙发过程中,在使用电锯锯沙发时,右手示(食)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示(食)指切割伤、右手示(食)指指深屈指肌腱断裂、右手示(食)指伸指肌腱不全断裂、右示(食)指间关节副韧带断裂、右示(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何**于2013年12月13日向张**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张**社局于同日向第三人下发《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何**需补正相关资料。12月17日张**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于12月27日向宋**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宋**于当日向张**社局提交《何**受伤情况的说明》,否认其与第三人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张**社局于12月31日向何**下发《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其与宋**之间的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何**与张掖市甘**工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宋**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甘**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掖市甘**工销售中心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不服提起上诉,张掖**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张**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张**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宋**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宋**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张**社局于11月20日作出张**工伤认字(2014)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为工伤。

另查明,张**社局自2013年12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在张**社局送达时,虽然何**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李**代收,签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但第三人当庭认可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张**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宋**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日送达期限。

再查明,何**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宋**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诊断证明、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称述、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宋**在举证期限内否认劳动关系,张掖市人社局告知第三人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程序的决定并无不当。其次,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收到法定文书,张掖市人社局向宋**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已超期,但对宋**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属程序瑕疵。第三,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与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宋**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张掖**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劳动期间,因证据认定的第三人何**在21时受的伤,21时上诉人甘州区雅居雅沙发加工销售中心已下班,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何**受伤与工作有关,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是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错误。2、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给第三人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李**签收的,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无法定事由而中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社局答辩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给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正喜述称,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宋**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宋**作为甘州区雅居雅沙发加工销售中心的经营业主,雇佣原审第三人何**为其制作加工沙发,二者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上诉人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情形。张掖**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掖市甘**工销售中心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何**在上诉人宋**经营的张掖市甘**工销售中心制作沙发的过程中,在使用电锯锯沙发时,右手示(食)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人社工伤字(2014)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宋**提出第三人何**21时许受伤,该时间段上诉人经营的甘州区雅居雅沙发加工销售中心已经下班,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甘州区雅居雅沙发加工销售中心的工作作息时间、工作制度等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期间程序中止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上诉人宋**在举证期限内否认其与第三人何**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告知第三人何**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李**转交给第三人何**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第三人何**事后确认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应当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第三人何**。故上诉人宋**提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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