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掖市**有限公司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源公司因诉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被上诉人张**副局长史**及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德**司将自主开发的民乐县龙泉花苑居住组团二标段5号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朱**施工队,该工程队系朱**与谢*(雷*之夫)合伙,第三人雷*为该工程队做饭。2013年11月1日9时许,雷*违反管理规定,从客厅窗户翻越到三楼楼顶平台捡拾苯板时,从三楼楼顶平台东侧坠落至楼下,经张**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双)、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泌尿系损伤、第4、5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股骨干骨折(左)、失血性休克。2014年5月8日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还向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民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雷*与德**司自2013年10月2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德**司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民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德**司与雷*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乐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德**司不服提出上诉,张掖**民法院(2014)张**终字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掖市人社局受理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雷*为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雷*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为生火做饭捡拾苯板过程中坠楼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认为雷*是与雷**打闹嬉戏中不慎坠楼,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更不能说明雷*系非因工受伤,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根据诊断证明、调查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雷*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被告在期限内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拒收,被告留置送达,有社区工作人员见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民乐县事故调查组及洪**出所对该案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均准确无误的证明了上述《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在证人证言中没有发现雷*在三楼平台拾捡苯板的情节。2、从民乐县洪**出所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也能反映雷*是因与雷**打闹嬉戏的过程中坠楼受伤的客观事实。同时也直接证明雷*在事发时并没有拾捡苯板的行为存在。3、从《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照片可确定,事发当时现场并未发现有苯板存放的情形。民**监局对工程外墙保温材料苯板的性能是明知的,但其却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雷*之所以受伤,是其违反规定翻越窗户捡拾苯板生活造成的”,实在令上诉人无法理解。二、被上诉人雷*所受伤害并不符合认定工伤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被上诉人雷*所受伤害是由于与他人打闹嬉戏而造成的,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雷*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民乐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所作的《批复》和民乐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做出的《关于雷*坠楼事件的调查报告》,均是国家机关及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的,报告的形成也是经过对所有在场人细致调查所得出的,准确还原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调查缜密、结论严谨。上述报告是我局据以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第三人雷*拾苯板时意外坠楼的事实业经有关职能部门调查确认,因工作原因而致是显而易见的。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雷*为因工受伤准确无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述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雷*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举证,放弃了抗辩。二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民乐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作出《关于雷*坠楼事件的调查报告》,认定雷*在平台上捡拾苯板,坠楼前没有和丈夫谢*发生矛盾,也没有和工地一起务工的人员发生矛盾以及撕扯等肢体上的接触。其中雷*自述:自己在平台东侧捡苯板时,不小心摔下去了。2014年8月6日民乐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发(2014)105号《关于民乐县龙泉花苑居住组团二标段5号综合楼施工现场“11.01”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雷*擅自违章翻越窗户进入三楼楼顶平台拾苯板,从三楼楼顶平台东侧坠落致伤。

2014年6月3日,张**向德**司下发《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德**司法定代表人段**拒绝签收,故依法留置送达。2014年8月8日,张**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德**司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6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5月14日,德**司、谢*(系**丈夫)、朱**三方签订《雷*意外伤害赔付协议书》,由德**司承担雷*意外伤害赔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雷*与上**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雷*在龙泉花园5号楼四楼东侧的一间房内设有民工灶,并从事做饭工作,其工作场所在雷*发生坠落的楼层,故在该楼层拾捡苯板的行为,应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本案中,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上诉人雷*从客厅窗户翻越到三楼楼顶平台捡拾苯板时,不慎从三楼楼顶平台东侧坠落至楼下,致使其身体多处骨折受伤。被上诉人人社局收到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张**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时向上诉人德**司下发《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拒绝签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除依据工伤认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根据民乐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所作的《民乐县龙泉花苑居住组团二标段5号综合楼施工现场“11.01”意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民乐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关于雷*坠楼事件的调查报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上诉人雷*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德*公司提出证人证言,均没有发现雷*在捡拾苯板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所作的判决错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本案中,雷*擅自翻越窗户进入三楼楼顶平台拾苯板,致其坠落摔伤。该事实已由民乐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和民乐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雷*坠楼事件的调查报告》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应当优于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德*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雷*称“自己翻越窗户到三楼平台,拾捡苯板准备生火“是虚假陈述的问题。本案中,雷*擅自翻越窗户进入三楼楼顶平台拾苯板,致其坠落摔伤。该事实已由民乐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和民乐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雷*坠楼事件的调查报告》予以认定。上诉人虽提供由甘肃省产**部分中心对苯板性能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此认定苯板是阻燃材料,但该报告对苯板的燃烧性能进行检验后得出的结论是离火即灭,由此并不能排除雷*述称其拾捡苯板是用于生活做饭的用途。

综上,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工伤认(2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德**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