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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阳县供电分公司与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县供电分公司)因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紫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戴**,被上诉人紫阳县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鲍*,被上诉人池章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池章军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池章军系紫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农合工,在该公司高桥供电所从事抄、核电表、收取电费和0.4KV线路维护工作,抄表、核表、收取电费从每月22日开始至次月10日,由抄表员自行安排执行。2013年6月2日下午14时,池章军驾驶GX9150摩托外出,先为夏勤秀之母安装电表,又给奚**捎去水龙头,再驱车到芭蕉村四组徐*成家收取27.9元电费后,在前往芭蕉村五组收缴电费的途中行至村级道路凉水井附近时,因下雨导致该路段发生垮方,池章军在避让石块的过程中不慎跌入深沟受伤,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至2013年9月3日出院。2014年2月17日,池章军之妻郑**向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提交了相关材料。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对池章军之妻郑**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池章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紫阳县供电分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2013年6月30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池**系紫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农合工,收取电费在其工作职责内。2013年6月2日下午14时,池**驾驶GX9150摩托外出,在为夏**的母亲安装电表后,又驱车到芭蕉村四组徐*成家收取27.9元电费,在前往芭蕉村五组收缴电费的途中行至村级道路凉水井附近时,不慎跌入深沟受伤,是客观事实,故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池**所受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原则,紫阳县供电分公司主张的过错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维持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阳县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确认的事实不清。池**给夏**安装电表以及给奚**家送水龙头是干私活,至于是否驱车到芭蕉村四组徐*成家收取了27.9元电费,因无电费通知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另池**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芭蕉村一组地界,一审认定池**是在前往芭蕉村五组收缴电费的途中受伤,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实池**持E证驾驶摩托车,行至芭蕉村一组便道凉水井附近时,恰遇山体塌方,致使驾驶员和车辆坠入山崖,造成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等内容,与池**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和池**只持有C1驾驶证以及违规超载等事实不符,池**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池**受伤当日没有派工单,故池**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是在完成某项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经调查核实,池**系紫阳县电力分公司的农合工,被安排在紫阳县高桥供电所电工岗位,从事抄、核电表、收取电费和0、4KV线路维护工作,除线路维护工作需要派单处理外,抄表、核表、收费工作从每月22日开始至次月10日,由各辖区域内的抄表员自行执行,因此上诉人称职工外出作业均持统一派工单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6月2日下午,池**驾驶摩托车外出,先为夏勤秀之母安装分电表、给奚**送去水龙头,后又驱车到徐*成家收取27.9元电费,有徐*成、胡**等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提出池**不属工伤,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池**是抄表收费员,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上下班时间,而其又在外出收取电费的过程中受伤,故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至于池**是否违规、超载驾驶摩托车,不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故上诉人诉称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池**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池章军当庭答辩称,首先完全同意被上诉人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池章军受伤地点在凉水井,原是新联村五组地界,并村后属于芭蕉村一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交警部门的职责,且池章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上诉人公司报告,是上诉人瞒报,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案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奚**、徐**等人,系紫阳县向阳镇芭蕉村一组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池**是上诉人紫阳县供电分公司聘用的农合工。2013年6月2日下午,有证人证明池**在给夏**之母安装电表、奚**家送水龙头之后,即前往徐*成家收取电费,从事了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池**在收取徐*成家电费后,继续骑车前往它地,途经芭蕉村一组凉水井附近时,不慎跌入深沟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故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池**所受的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紫阳县供电分公司主张池**当天没有收取电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池**受伤虽是交通事故所致,但上诉人紫阳县供电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池**是在上下班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将紫阳县向阳镇芭蕉村一组村民徐*成,错误认定为芭蕉村四组村民,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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