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石泉**管理局、石泉县**责任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