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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伟华**责任公司与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16时14分左右,第三人周**之妻刘**在铜川金桥佳苑负一楼绑钢筋过程中突发疾病,16时45分被120送往陕西**公司总医院,被诊断为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左右死亡。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之妻刘**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u0026ldquo;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曾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刘**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确认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经(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在死亡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第三人与刘**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原告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第三人之妻刘**死亡时超过50岁,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证据不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四、铜川**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二、刘**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以及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刘**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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