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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咸**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咸阳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咸阳巿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因工伤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军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咸阳巿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穆**系武功县普集街学区教师,2013年7月22日,其被单位外派在普**心小学培训点学习,中午就近用餐后返回培训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死亡。同年九月,经武**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方安葬费23000元,运尸费、停尸费、整容等费用550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23500元,死亡赔偿金384000元,共计436000元。2013年12月19日经巿人社局咸人社工伤认定(2013)67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穆**为工亡。2014年10月10日,武功县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审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101元,再扣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84000元、丧葬费23000元(实际扣除19101元),应支付1073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巿经办中心审核同意发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巿人社局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因交通事故工亡的职工,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尝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工伤保险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u0026ldquo;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u0026rdquo;,也未规定其代位求偿权,故权利人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兼得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2006年u0026quot;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u0026quot;也予以肯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u0026quot;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u0026quot;。而被告巿经办中心辩称的**动部《试行办法》与此后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依据法律阶位,其后者的法律效力髙于前者,应适用后者,而后者并无u0026quot;补差u0026quot;规定;其又辩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不适用本案,因被告巿经办中心做出审核决定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后,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因穆**工亡,其近亲属依照规定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巿经办中心在审核时扣减相应u0026#39;的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做出的审核决定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参照u0026la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鲁**抚恤金一项因其未曾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申清支付。关于被告巿经办中心在审核时以2013年为补偿时间基准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u0026quot;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u0026quot;,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应以其做出审核决定行政行为之时即2014年为工伤保险补偿的时间基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咸阳巿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2014年11月14日做出的对穆**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审核决定;二、限被告咸阳巿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核决定;三、驳回原告黄*、黄**、黄*、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咸阳巿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负担。

上诉人黄俊一方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虽然撤消了审核决定,但驳回上诉人其他诉求使当事人的问题并未实质性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咸阳巿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上诉认为:1、确认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4年的标准错误,2、适用u0026ldquo;双赔u0026rdquo;原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工伤保险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u0026ldquo;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u0026rdquo;,也未规定其代位求偿权,故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在审核时扣减相应u0026#39;的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做出的审核决定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参照u0026la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在审核时以2013年为补偿时间基准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u0026quot;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u0026quot;,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应以其做出审核决定行政行为之时即2014年为工伤保险补偿的时间基准。因此上诉人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俊一方的上诉理由,因法院已判决撤销咸阳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中心的审核决定,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预交诉讼费,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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