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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被上诉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方*,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利锑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陆**系第三人木利锑业护矿工。2014年4月11日,陆**邀请同事何**、李**、陆**、陆**、王**到其单位老生活区宿舍吃晚饭,晚饭时陆**喝了白酒。23时许,陆**驾驶云H70458号轿车从木利锑业老生活区到采矿分公司值夜班,行至距采矿分公司充填工人房约1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陆**受伤。同事李**发现后报告单位,经单位拨打120、110后,由木利卫生院将陆**送至广**民医院救治。次日,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同月13日,陆**因伤势较重转至文**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同日,陆**的亲属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提出《不予受案、立案申请书》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不予受案、立案。2014年4月14日,广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陆**的死亡原因鉴定,同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公(司)鉴(尸)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陆**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引起的疼痛性、失血性休克从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5月4日,原告陆**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1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陆**不服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一条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陆**的亲属书面申请交警部门不予受案、立案且交警部门决定不予受案、立案,被告在无法取得有权机关出具的陆**是否醉酒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对何**、陆**、王**、陆**、李**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木利锑业向其提供的“4.11”事故调查情况材料,认定陆**晚饭时喝了白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陆**饮酒后驾车去值夜班发生事故,陆**具有醉酒嫌疑,据此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认可陆**喝酒但不认可陆**醉酒,且认为是否醉酒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及医院诊断中陆**没有饮酒和醉酒的症状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陆**饮酒后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有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能够证明陆**在事故发生前的四个小时,即当晚6点钟左右吃晚饭时有饮酒行为。但不能证明陆**饮酒的准确数量和所饮酒的酒精度数,没有证明陆**饮酒后已经达到醉酒的状态,更没有证明陆**饮酒后间隔了四个小时左右,在发生事故时,是醉酒状态。一审判决将陆**有饮酒行为推定为醉酒,将饮酒和醉酒等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陆**饮酒后是否已经达到醉酒的状态,特别是陆**饮酒后,间隔了四个小时左右,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是醉酒状态,没有有关部门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陆**有饮酒行为,据此推定,间隔了四个小时左右,在发生事故时,陆**为醉酒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证据材料证明陆**在发生事故时是醉酒状态,申请人也没有拒绝有关部门对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醉酒进行检测。相反,陆**发生事故受伤后,已经及时送广**民医院和文**民医院抢救,两级医院诊断均没有认定陆**有醉酒症状(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证明)。上诉人不是在陆**死亡之前,而是在陆**死亡之后,才申请交警部门不予立案、受案,至于事故发生时在陆**死亡之前,对陆**是否进行醉酒检测是交警部门的职权,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拒绝任何部门对陆**是否醉酒进行检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父亲陆**死亡之后,申请交警部门不予立案、受案,而推定上诉人拒绝有关部门对陆**是否醉酒进行检测,完全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父亲陆**在晚饭时有饮酒行为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陆**饮酒后间隔了四小时已经达到醉酒状态。被上诉人以陆**醉酒发生事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公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及第三人云南**限公司对何**、陆**、王**、陆**、李**的《调查笔录》,充分证实陆**事发当天晚上喝酒的量已经达到醉酒状态,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以证明陆**未酒醉的事实。事发后,广南县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认定陆**属于单方事故,后陆**的家属向广南县公安机关提出不予立案的申请,公安局接到申请后,己告知家属可以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但陆**家属认为此事故事系单方事故,且在矿区路上发生,无伤及其他人员和财物,家属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不受理立案,也不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家属自行处理,以后出现问题和责任与公安交警部门无关,家属自行承担。故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此案受理,答辩人自然不能提供陆**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

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结合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客观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后,查明死者陆**有醉酒的嫌疑,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陆**工伤,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木利锑业述称:第三人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是要对这起事故的原因和前后过程进行了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摘要);《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办发(2010)239号);3、陆**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4、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及适用法律依据。第二组:1、广南县人社局对何**、陆**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木*锑业对何**、李**、李**、陆**、王**、陆**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3、“4.11”交通事故调查经过及《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图片、喝剩的药酒(照片);4、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死者陆**在事故发生前酗酒已达到醉酒状态、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陆**属单方肇事,属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组:1、木*锑业《安全认可与奖惩制度》、《工余安全管理制度》;2、《云南木*锑业有限公司文件》(木**(2010)6号),该组证据证明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第四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6、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4月11日,陆**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后原告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陆**)、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3、木利锑业出具的《证明》,证明陆**于2014年4月11日23时许驾车到采矿分公司值夜班,在矿区发生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4、广**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文**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中陆**没有饮酒和醉酒的症状;5、(广)公(司)鉴(尸)字(2014)21号鉴定书,证明死者陆**的死亡原因。

第三人木利锑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不予受案、立案申请书》。经一审开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坚持一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5号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作出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出的认证与一审相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有权依法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三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11日晚饭时,陆**喝过酒无争议,只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陆**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存在争议。但因2014年4月13日(申请日书写日)陆**的家属主动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提出《不予受案、立案申请书》,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不予受案、立案,致使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2014年4月12日向陆**抽取的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进行鉴定。上诉人陆**作为申请人之一,在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不予受案、立案申请书》时,应对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不予受案、立案可能导致的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预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在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陆**醉酒的结论性意见情形下,经充分调查取证后认为陆**的死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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