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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川**技有限公司与铜川**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梁新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铜川**技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9时许,第三人梁**在给原告开挖掘机修路时因塌方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踝部皮擦伤。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铜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铜王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修路招用工作人员,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虽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医院诊疗记录、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并支付医疗费。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第三人梁新星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铜王**伤险认决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铜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第三人梁新星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梁**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材料;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又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受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铜王**伤险认决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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