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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文山州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冯**,第三人文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之子王**,于2013年5月与第三人文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清运班清渣岗位工作,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6:30—11:00,下午不上班。2013年8月6日上午王**到岗上班,下午在家放自家的两条牛,到晚上12:00左右,王**在家中死亡。次日,队干部打电话给村干部余**,其向马**出所报案,马**出所当晚到现场调查了解后上报市公安局。8日上午,文山市公安局法医赶到现场,经过调查,当场排除王**系他杀或自杀的可能,并进行了尸体解剖。2013年11月26日,文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文)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系钝性物体机械性作用于左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王**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州人社局所列举的证据均证实王**在2013年8月6日早上上班期间,未发生事故,王**下午到山上放牛,晚上在家死亡的事实,其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王**的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王**提供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2013年8月5日,王**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推运矿渣过程中,被车把手击到其左胸腹部,导致其受伤,王**曾向当班班长王**报告,并于2013年8月6日到村医白常福门诊处治疗。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受伤导致死亡的伤系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所致的关键证据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因工受伤死亡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王**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1、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公司对王**及其班员的死亡调查可以证实王**上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伤害。2、对白**的调查笔录是伪证,2013年8月份王**从来没有在白**家打过针。3、尸检报告不能证明王**在上班期间被车把打击到导致其死亡。4、王**死亡当天上午,还正常上班,下午还回家放牛,可以证实王**在上班期间其身体完全正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文山市**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及《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办发(2010)239号);3、陈*、杨**的《执法证》,以证明一审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组:照片一张,以证明王**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的事实;第三组:1、《工伤认定办法》;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立案收件回执一份,以证明一审原告王**于2014年7月4日向一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得到受理的事实;第四组:1、文山市公安局马塘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2、文山市人社局对项**、王**、高**、王**、白**、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王**在2013年8月6日上班期间(上午6点到11点)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没有到白**门诊打过针、拿过药的事实;第五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一审被告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簿、身份证、2、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王**与死者是父子,具有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养老保险,以证明第三人为死者缴投工伤、养老保险;5、报警案件三联单;6、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鉴定报告书以证明死者是钝性物体机械性作用于左侧腰腹部脾脏破裂死亡;7、王**死亡调查,以证明用人单位(第三人)对本班人员进行了调查8、王**的调查笔录;9、王**的调查笔录;10、李*的调查笔录;11、白**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死者受伤经过、治疗及死亡的情况;12、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一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获认定的事实;14、死亡证明,证明王**已死亡的事实;15、考勤表,证明死者的上班情况。

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所举证据的第一组属于法规及政府规章;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原告所举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第15号证据客观地反映出王**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死亡的真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不能证明王**的死亡是因工作造成的伤害,第7号证据系用人单位对王**的死亡调查,与一审被告所举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8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证据与一审被告所举证据相矛盾并且均是听说:是王**推车倾倒渣物时车杆撞击着腹部受伤,属传来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对项**的调查笔录中关于王**的上班时间与其余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外。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当庭提交了对罗应会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王**认为,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调查笔录上说王**受伤是在6月份,农历6月份也就是新历的8月份,时间上是完全吻合的。罗应会就是目击王**被推车打到腹部的证人,虽然其语言表达有障碍,但其肢体语言和思维都很清晰,其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中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证据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文山州人社局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重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在上班期间没有发生过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罗应会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我方做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文山市**有限公司除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外,另补充我们公司计算时间全都是以新历计算,不以农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主体适格。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8月5日王**在上班期间受过伤害的事实。王**于2013年8月6日上午到公司正常上班,下午去山上放牛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是2013年8月5日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被推车撞击到腹部导致肋骨骨折、脾脏破裂死亡,属于工伤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第8、9、10、11号证据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相矛盾并且均是传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认为一审法院不采信其关键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州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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