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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南县**心学校因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南县**心学校因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南县**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农春光,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陆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陆**(已故)系广南县**心学校聘用教师,任里洋**板中心学校批准,里**小于2013年12月13日邀请董**瓦完小及本乡猫街完小部分教师开展教学交流活动。当日14时30分许,陆**组织开展交流活动,其间(开展篮球友谊赛时)陆**感觉头晕,就到其本人在里**小的宿舍休息。18时许,陆**到里**小教室与参加交流活动的教师共进晚餐,席间陆**饮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离席,并在教室门口呕吐后回到宿舍。19时许,陆**被送至广**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文**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17时15分临床死亡。

2014年1月8日,广南县**心学校向州人社局提交陆**的工伤认定申请。州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14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4日,州人社局以适用依据有误为由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468号《决定书》。2015年1月16日,广南县**心学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468号《决定书》并判决州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陆**饮酒后出现身体不适并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陆**是否具有醉酒情形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广南县**心学校对戴**、张**、胡**、何**、周**的《调查笔录》记载“陆**喝下一口酒就到教室门口呕吐”的内容,不足以否定文**民医院出具的NO0481267号《病情证明》记载“陆**急性酒精中毒”的内容。急性酒精中毒俗称醉酒,指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精饮料后所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及随后的抑制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陆**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广南县**心学校认为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要求撤销468号《决定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南县**心学校要求撤销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南县**心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文**民医院出具的No048126号病情证明记载“陆**系急性酒精中毒”的内容而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因为:第一,病情证明记载的“陆**系急性酒精中毒”仅仅是医生个人凭感觉所做得印象性诊断,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结论性意见。第二,陆**的死亡记录上死亡原因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才属于法律规定的结论性意见,才是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该结论证明陆**的死与喝酒无因果关系,属于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文**医院的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急性酒精中毒”后面打的是问号,更能证明并非结论性意见。第四,本案取证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取证,而是由其下属部门人员取证,也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证明,因此其下属部门人员所取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陆**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工伤。陆**虽然有喝酒的事实,但未达到醉酒的程度。因此,一审属于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4)第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文**医院出具的No048126号病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No048126号病情证明是陆**死亡后文**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出现病情的结论性证明,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二)本案争议的是陆**是否有醉酒的情形,因何死亡不是本案探讨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强调的是具有“醉酒”情形,不要求死者是因醉酒死亡。二、广南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其调查笔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文人社发(2014)33号文件《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委托县(市)人社局行使部分工伤认定权限的通知》,广南县人社局的韦*、陶**、赵*、陆**四位工作人员都有执法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办发(2010)239号);3、《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2011)255号);4、调查人员韦*、赵*、陶**、陆**的《执法证》,该组证据以证明一审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二组:1、人社局对韦**、周**、黄**、戴**、胡**的《调查笔录》;2、文**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文**民医院《病情证明》;4、文**民医院《死亡记录》,该组证据以证明陆**因醉酒致死,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及陆**死后并未作尸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陆**);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存根)》;5、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文人社工认撤字(2014)1号文件;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68号);8、《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该组证据以证明一审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正当。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一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聘用合同书》、《证明书》及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陆**系一审原告聘任的教师,任**完小的校长及陆**的身份信息;3、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诊断报告书、死亡记录,以证明陆**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申请书》、活动计划,以证明里洋完小教学交流活动是经上级批准并按批准内容进行的事实;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州人社局认为陆**系醉酒致死,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出申请;7、《调查笔录》(戴**、张**、胡**、何**、周**等人),以证明陆**在开展第二项活动时身体出现不适,后参加第三项活动刚喝下第一口酒就出现呕吐症状,进而被送入医院救治,不存在醉酒的事实。

第三人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陆**、陆**、陆**三人户口簿(复印件);2、《婚姻证明》(陆**与陆**)、《证明》(陆**与陆**、陆**、陆**、陆**),该组证据以证明陆**与陆**、陆**、陆**、陆**、陆**五人的身份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3号证据属行政法规、规章,该组2、4号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采信,该组2号、4号证据虽无出具单位印章,但一审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组6号、8号证据虽无出具单位印章,但一审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第五组“被告认定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第七组“陆**不存在醉酒事实”的证明内容与文**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记载的“陆**急性酒精中毒”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中除5号之外的证据,对一审原告提交的1-4号、6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一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韦**调查笔录中记载的“陆**端起1.2升杯子邀约同桌的人一起喝干内容”不符合基本常识,本院不予采信,该组中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陆**醉酒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该观点。对一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5号证据,一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认证。对一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广南县**心学校认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一审中未提交,也未向法庭进行说明,所以取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是醉酒的唯一证据病情证明里“急性酒精中毒”仅仅是医生的印象,而死亡记录里的急性酒精中毒更是打了问号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死亡,因此,被上诉人的决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程序方面是依据文山州文人社法(2013)190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委托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事实方面,病情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不存在醉酒的情形,死者当时饮白酒1.2升是有笔录证实的,上诉人明知道自己是高血压,还饮酒。且上诉人认为是因病死亡的观点并没有尸检证明。第三人陆**认为,是否酒精中毒并未进行酒精检测,只是根据家属的陈述作出的,死亡记录里也没有提到酒精中毒的问题。一起喝酒的人也证明只是喝了1.2两的一杯,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1升。因此,被上诉人的结论是不客观,也没有证据证明的。

本院认为,陆**是在昔板中心学校批准的教学交流活动中身体不适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本案中,陆**在饮酒前身体就出现了异常,而文**民医院出具的NO0481267号《病情证明》记载的是“印象: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急性酒精中毒。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误吸并吸入性肺炎。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该病情证明仅仅是医生的印象性诊断,并非结论性证明。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文**民医院并未对陆**身体酒精含量进行过检测,其出具的死亡记录里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左侧基底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2014)第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广南县**心学校申请陆**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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