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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富鸿**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社局、缪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被上诉人缪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呈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富**司职员缪*于2013年4月28日到该单位工作,从事设备检修安装工作。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缪*和同事开车更换氧气(由同事开车,缪*坐在车厢内),车辆行驶过程中,侧门突然松落,导致缪*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左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及枕骨左份骨折。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下发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缪*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富**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富**司作为第三人缪*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市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市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缪*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缪*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第三人缪*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此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缪*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即“故意、自残”的情形,所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缪*受伤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富**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社局对缪*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402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富鸿**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402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楚。缪严的受伤实质是缪严主观故意的自残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存有自残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呈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清楚。缪*于2013年4月28日到富**司从事设备检修安装工作。2013年7月14日上午10:30时,缪*在昆钢球团厂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左后颅硬膜外血肿;枕内左份骨折。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缪*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缪*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三、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缪*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缪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缪*于2013年4月28日到富**司从事设备检修安装工作。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缪*和同事开车更换氧气(由同事开车,缪*坐在车厢内),车辆行驶过程中,侧门突然松落,导致缪*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左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及枕骨左份骨折。2013年12月31日,昆明市人社局受理受伤职工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下发了举证通知书,但富**司并未举证。昆明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缪*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富**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人社局作出的1402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富**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对行政机关所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管辖之内。上诉人富**司作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与本案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行政执法权限合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缪严作为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受该工伤认定结果的直接影响,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没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缪严应列为“被上诉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缪*与上**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由安劳人仲案(2013)第96号仲裁决定书所确认。被上诉人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含上**鸿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缪*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上**鸿公司虽主张缪*受伤系故意自残所致,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排他性规定,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昆明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缪*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整个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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