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诉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因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5)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一审原告徐**、徐**与第三人徐**在铁厂乡龙路村委会思沥坪争议地块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徐**向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递交山林确权申请书,要求确定与一审原告徐**、徐**对思沥坪地块林地的使用权属争议。铁厂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3月7日组成调查组对该案进行必要和细致的调查取证,2013年7月24日下达处理决定书(铁府处决字(2013)1号)。第三人徐**对该决定不服,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徐**并非争议地块的主体,争议主体应是原告徐**、徐**与第三人杨**,随即要求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纠正。2013年9月3日铁厂乡人民政府撤销铁府处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再次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12月31日作出铁府处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从所制作的证据所指的窑子(2号坐标)(纵坐标2579132,横坐标505580)为起点,直上至39米处为止,向左*韦忠福家林地(5号坐标)(纵坐标2579179,横坐标505591),向右抵破沟(4号坐标)(纵坐标2579152,横坐标505661),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19.5米以上的范围(争议位置图A范围,面积为1.85亩)林地归杨**所有,林木由徐**管护所有,19.5米以下的范围(争议位置图B范围,面积为1.85亩)林木林地归徐**、徐**所有;本处理决定书未最终生效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为任何一方办理砍伐手续。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徐**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0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铁厂乡人民政府(2013)2号处理决定。一审原告徐**、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委托云南**定中心对争议林木树龄进行鉴定以确认林地权属及勘定地界,铁厂乡人民政府与争议双方达成一致,依据鉴定结果另行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原告徐**、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麻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同意撤诉。2014年8月15日云南**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铁厂乡人民政府依据该鉴定结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一审原告徐**、徐**于2014年11月4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铁厂乡人民政府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一审原告徐**、徐**不服,向一审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2015年2月5日庭审后,一审原告徐**、徐**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重新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地杉树木树龄差异进行鉴定并划清争议地块权属及勘定地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报告书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根据庭审一审原告徐**、徐**及第三人徐**、杨**双方均确定的事实,即一审原告和第三人栽种杉木时间差为两年,经询问双方均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一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村干部的共同参与下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经过科学采集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对一审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地进行科学分析鉴定并得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原告认为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报告书存在程序错误,依据错误的鉴定结果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失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庭审结束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一审原告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关于一审被告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林木、林地的处理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经走访调查,认为因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线,争议双方同意由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委托云林**中心对争议地块树龄进行司法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对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依据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报告书作出处理决定,处理适当。综上,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对一审原告徐**、徐**请求撤销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徐**、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由一审原告徐**、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理由:1、一审鉴定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麻栗坡县铁厂乡政府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方法不科学,客观性及程序上都存在问题,并要求鉴定人员当面进行释明,并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同样提出了上述问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无法对上诉人的合理质疑进行合理解释。2、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鉴定采用的方法不科学、不客观、不全面,且在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未能出庭对鉴定的方法、理论依据等事项作出充分说明。一审法院采信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鉴定报告采取1、2行与3、4行合并计算,5、6行与7、8行合并计算的方法不科学,存在弊端,结论不正确。云林鉴定中心采用对1、2、3、4、5、6、7、8行杉树取胸径数值作为测算方法应当采用整体性比较进行分析,而不是合并计算。树龄鉴定的常规理论是“年轮理论”,年轮才能反映真实的树龄,而本案鉴定机构却是采用了胸径数值合并理论,而且鉴定书所制作的分析表一、表二数据的计算方法与结论,专业术语模糊,没有计算公式的详细说明,对于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无法进行确认和评判。3、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对鉴定的树木的范围没有图标,也没有提供原始的记录依据。不能清楚地反映林木取样就在争议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的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查、科学采取数据、科学分析并得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等描述都是缺乏事实根据的。4、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当时上诉人家与杨太武家一起分包家坟和思沥坪的荒山,因两家的人口数都是9口人,所以分配的荒山面积应该是大致相当的。因当时包家坟全部分给了第三人杨太武家,那么在思沥坪的荒山自然上诉人家就应该分得面积多一点,但是现在按照这个鉴定结论和政府的处理决定,我家分的思沥坪的面积才占1/3,反而杨太武家占了2/3,在人口相等的情况下,这是颠倒黑白了,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云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客观,且鉴定人员未当面接受申请人的质询,未对疑问做出释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申请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6年,一审原告徐**、徐**与第三人徐**在铁厂乡思沥坪争议地块发生林地权属争议,铁厂乡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对该案进行必要和细致的调查取证,经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7月24日下达了处理决定书(铁府处决字(2013)1号)。后第三人徐**对该决定不服,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徐**并非争议地块的主体,争议主体应是徐**、徐**与第三人杨**,随即要求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纠正。2013年9月3日铁厂乡人民政府撤销铁府处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再次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铁府处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徐**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0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铁厂乡人民政府(2013)2号处理决定。一审原告徐**、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委托云南**定中心对争议林木树龄进行鉴定以确认林地权属及勘定地界,铁厂乡人民政府与争议双方达成一致,依据鉴定结果另行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原告徐**、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8月15日云南**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2014年10月14日铁厂乡人民政府依据该鉴定结果作出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14年11月4日一审原告徐**、徐**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铁厂乡人民政府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铁厂乡人民政府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处理决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云林**中心作出的(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该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审核其资质,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鉴定报告中对鉴定的方法和数据已做了说明,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应予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徐**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徐**、徐**、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争议双方均认可树龄相差两年的事实(即徐**种树时间为1993年,徐**、徐**种树时间为1991年),也证明了徐**、徐**、徐**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争议地块树木进行树龄鉴定。

2、徐**、徐**、徐**、杨**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徐**、徐**、徐**、杨**均同意铁厂乡人民政府根据鉴定结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3、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争议双方同意铁厂乡人民政府根据云南**定中心鉴定结果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4、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函(2014)麻行初字第3号。以证明司法鉴定程序是合法的。

5、云南**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明司法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合法有效。

6、铁厂乡人民政府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以证明铁厂乡人民政府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系依据合法鉴定报告作出。

7、铁厂乡人民政府法律文件送达回证。以证明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8、徐**、徐**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徐**、徐**申请撤销铁厂乡人民政府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9、行政复议答复书。以证明徐**,徐**申请复议后,铁厂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答辩。

10、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麻政行复决字(2014)3号)。以证明经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铁厂乡人民政府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云南**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报告书。以证明鉴定树龄采取的方法是测量林木的胸径作为参考值,鉴定采用1-2行、3-4行、5-6行、7-8行合并计算,依据局部数据得出结论不具备科学性、整体性分析原理,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林地、林木的具体位置附图,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2、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云麻政行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铁厂乡人民政府盲目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1号错误的处理决定,麻栗坡县人民政府通过形式调查,错误的作出维持1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了1987年,由徐**、唐**、杨**、第三人杨**以及原告家为一个小组参与分配思沥坪的三块荒山,其中原告与第三人杨**分得思沥坪荒山的上半部分和包家坟荒山,原告分得思沥坪荒山的下半部分。

3、徐**的情况说明,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新寨村小组分配荒山时按分组的方式进行划分,其中一审原告与第三人杨**家在分配荒山时双方的承包人口均为9人,两家共同分配同一地点的荒山,其中一审原告家分配的思沥坪荒山2/3的面积,第三人杨**家分配的包家坟荒山及思沥坪荒山1/3的面积;第三人杨**与徐**互换荒山一事集体及村民均不知晓。

4、铁厂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告知书、对比图。以证明铁厂**委员会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调解告知书:根据乡林业站对杉木鉴定的结果,提出双方争议的界线应以3号杉木为准,3号杉木下面归徐**,3号杉木上面归徐德兴。

5、杨**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一审原告家与第三人杨**家共同分配思沥坪与包家坟的山林,双方分配的山林面积大致相等,第三人杨**与第三人徐**调换山林指认界线时一审原告方并不在场。

6、吴**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多年前吴**曾薅过一审原告家位于思沥坪的山,薅山的四至界线为:窑子这里有块地,这块地上面的那道坎横断,薅山期间原告方与第三人徐**之间无任何争议,后来一审原告家种植杉树时又请过吴**(已故)及妻子徐*银薅过杉树苗。

7、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一审原告在思沥坪的山林种植杉树苗,徐**及其丈夫吴**(已故)连续两年在此薅杉树苗,薅树苗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争议。

8、陈**调查笔录。以证明1994年一审原告家以50.00元的价格将思沥坪的山林承包给陈**薅,四至界线为:左边有一条沟为界,下面是一个尖角,右边是毛坡,上面是窑子上去大概10米左右有一个横断,薅山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争议。

9、杨**调查笔录。以证明一审原告与杨**分配思沥坪荒山时的界线为:以红厥厥树网横断为界,上面归第三人徐**家,下面归一审原告家,山林面积大概为20亩。

10、徐**、徐**调查笔录。以证明一审原告与第三人杨太武家分配思沥坪荒山的四至界线为:站在地块的小路上一个歇气包距所分地块200米左右的地上,用手指的以一厥厥树直抵地面大沟为界,两边以沟上,上边分给第三人杨太武家,下边分给一审原告家,一审原告家种植杉树2年以后第三人徐**才开始种植杉树。

11、异议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以证明一审原告签收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报告书后,在一审被告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于2014年9月27日书面提起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第三人杨**、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上诉人徐**、徐**和第三人杨**、徐**均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云南**定中心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及村干部的共同见证下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经过采集数据,进行分析,作出了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审查云南**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徐**、徐**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当面接受质询的主张,应当由上诉人徐**、徐**先行预交该笔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不同意预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依据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379号鉴定报告书作出了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徐**、徐**请求撤销麻栗坡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铁府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