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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诉文山州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因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马**之子马**于2013年3月29日与第三人马关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马关县公安局夹寒箐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夹寒箐人民政府夹政发(2013)119号关于印发《夹寒箐镇2013年集镇(街道)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整治时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2013年12月23日派出所召开会议安排工作,并宣布“参加此次活动的全体人员从会议结束时起,必须全部待命到此次整治活动结束,待镇政府通知解除待命”。马**当晚住在派出所租用的房内,次日凌晨6时集合所有参加整治的工作人员时马**没有到场,6时20分经同事破门进入马**宿舍,发现其躺在床上,呼之不应,并紧急送往夹寒箐卫生院抢救治疗,于8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夹寒箐卫生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州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编号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马**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第七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工作时间分为日勤和全日勤。日勤为8小时,必要时可以视具体情况延长或者缩短。全日勤为24小时,从当日8时起至次日8时结束”。马**是在接到派出所24小时待命的通知,在派出所租用的宿舍内待命期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符合属《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工作方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在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单位要求待命期间,受到伤害,应视为工作时间。被告州人社局以马**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是在工作间歇时间及非工作场所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辩解与马**工作的特殊性、不规律性的实际相悖,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据此,被告认为马**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州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是在待命期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错误的。所谓的待命是在接到通知后,有紧急的事物需要出警或有突发事件等,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时刻准备接受任务。而马**是在宿舍休息不属于待命状态,更不属于待命时间。且马**的工作主要是在集镇维持交通秩序,不需要在晚上待命,其正常休息时间不属于待命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公安派出所执勤工作规范》第六、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马**待命属于工作时间,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是不对的。24小时全日勤针对的是值班民警,马**不属于值班人员,事发时是在宿舍休息。因此,马**是在宿舍休息时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也不是待命期间死亡。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是在用人单位宣布待命期间死亡,属于工作时间。从被告提供的四份笔录及法院调取的会议记录都能证明马**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证据来看,马**是在接到用人单位24小时待命通知后,在单位宿舍内死亡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马关县公安局未做答辩。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壮族苗族自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政办发(2010)239号),3、调查人员刘**、陈**的《执法证》复印件,以证明州人社局属文山州人民政府授权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3、集体讨论记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不予认定马**工伤及经州人民政府复议并予以维持,其程序合法;

第三组:1、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马公司鉴尸字(2013)111号尸体检验报告,2、《死亡证明书》,3、夹寒箐中心卫生院住院处方笺,4、住院病历书写笺,5、马关县夹寒箐中心卫生院证明,6、调查笔录,以证明马**在床上没有回应,同事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马**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死亡是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马**不是因工作环境存在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马关县夹寒箐中心卫生院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马**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马**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认定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马**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

4、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州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5、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马**已收到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6、夹寒箐镇人民政府文件,以证明马**是在单位宣布24小时备勤待命期间死亡的事实;

7、亲属关系证明表,马**与马**是父子关系及母亲杨**、妻子李*、子马**的事实。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夹寒箐派出所关于辅警马**死亡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马**是在待命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

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份,夹寒**出所的《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所举证据的一、二、三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第1—7号、第三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证实马**之子马**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马**是在派出所租用的房屋内待命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主体适格。从《夹寒箐派出所关于辅警马**死亡的情况说明》和夹寒箐派出所的《会议记录》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马**是在单位要求待命期间,在单位安排的待命地点—派出所为辅警所租的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其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上诉人州人社局认为马**是在宿舍休息不属于待命状态,更不属于待命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部制定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第七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工作时间分为日勤和全日勤。日勤为8小时,必要时可以视具体情况延长或者缩短。全日勤为24小时,从当日8时起至次日8时结束”。马**作为派出所辅警,派出所要求其24小时待命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24小时全日勤针对的是值班民警,马**不是值班民警,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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