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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守洪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守洪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9月11日11时左右,中**司职工文**在车间内与饶**发生争吵,饶**的丈夫时**闻讯赶到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经在场职工的劝解下,双方平息争吵,时**转身离开,原告又骂了饶**一句“瘪母狗”,时**返回与原告扭打起来,在争抢炮杆时摔倒在机器上,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经文**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左肺破裂。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甲级。2014年5月29日,时**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告与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万元,并已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文山州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文**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文**与时**打架,虽然是在文**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发生的,但文**是因与时**发生口角以致打架受伤,所以文**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文**的损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守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在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是因工作的原因与饶**发生争吵,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为“文守洪是因与时**发生口角以致打骂受伤,所以文守洪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这一认定过于片面、草率。上诉人认为如果不是因工作上原因与饶**争吵,怎么会导致饶**的丈夫时**赶到上诉人所工作的地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致害上诉人呢?所以导致上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害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理应属工伤。因此一审法院片面、草率认定上诉人的损害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文**在公司车间因侮辱女同事饶**而与其发生争吵,饶**丈夫闻讯后约人一同前往公司车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致文**受伤。文**与时**打架,虽然是在文**的上班时间,但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为与同事饶**因个人私事发生争吵而与其丈夫时**发生肢体冲突受伤的,文**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文**的损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后,查明文守洪在公司车间内因侮辱女同事饶**而与其发生争吵,文守洪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认定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文守洪工伤,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文守洪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11日被答辩人与时**之妻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时**打电话给饶**,在电话中听到妻子与他人发生争吵,于是就赶到中**司与被答辩人理论,在周**等人的劝解下,时**就转身离开了,这时被答辩人又骂了饶**一句“瘪母狗”,时**听到后就返回被答辩人站的地方与被答辩人发生扭打,被答辩人在与时**抢炮杆时因脚一滑,往后摔倒,时**被拉扑上去压在被答辩人身上,背部撞在机器上受伤。为此,时**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答辩人的伤害是因为自身的不文明语言造成。如果被答辩人被劝开后不再出言不逊,伤害刺激时**,那么被答辩人是不会受到伤害的,被答辩人的伤害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答辩人与时**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时**赔偿被答辩人4万元人民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文明的语言造成的,是时昌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2014)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政办发{2010}239号)、2.执法人员张**和雷**的《执法证》,证明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存根)、4.关于“文守洪”提出工伤认定的说明、5.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7.(2014)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8.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个人行为与时**打架受到伤害,其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组:1.《郑**伤科医院出院证明》、2.《文**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3.《笔录》,证明原告因个人行为与时**打架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上诉人文守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在工作上与饶**发生争执而受到伤害。第二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第三人饶**发生争执过程中被饶**的丈夫时**致伤的事实。第三组:(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当。

第三人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文明的语言造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第二组:收条,证明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文守洪在一审提交的共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在一审提交的共三组证据、被上**公司提交的共二组证据作出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出的认证与一审相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有权依法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文**受到的此次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无争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文**受到的此次伤害不是因事故造成而是因时昌勇的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所致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上诉人文**受到的此次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进行论证不当。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对上诉人文**受到的此次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进行论证,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文**受到的此次伤害的诱因虽是与饶**为做工的事情发生争执,但在周**等人的劝解下时昌勇已转身离开后,文**又使用不文明语言,引发时昌勇返回扭打致上诉人文**受伤,因此上诉人文**受到的此次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以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守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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