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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王开翠诉马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王**因马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田**与王**系夫妻关系,一审两原告系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民委花枝格十组村民。2003年6月15日一审原告田**与九组村民田**共同出资10000元购买田庆祝家位于花枝格九组的两格瓦房和一个空地基。2003年6月18日,田**以花枝格十组村民的名义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其向田庆祝购买的房屋地基上建房。经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审批后,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到实地作地籍调查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17日审批同意一审原告田**在上述购买的房屋及空地基上占地120平方米建房,并收取田**的相关费用725元。马白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5日向一审原告田**签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田**拿到用地审批表和用地批准书后建房,现房屋已建好并已居住近11年。2014年9月3日,一审原告对已建好的房屋向被告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被告至今未予以登记,为此,一审原告田**、王**以一审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已经批准一审原告占用土地120平方米建房给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一审原告田**、王**本是马白镇**花枝格十组村民,而其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是建在花枝格九组的集体土地上,一审原告申请登记违反了《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一审被告依法对一审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一审原告田**、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田**、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田**、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上诉人由于兄弟分家,在本村无房居住,就与堂弟田**共同出资1万元于2003年6月15日购买了田庆祝家两格老房子和一个空场用于建房。上诉人于2003年6月18日,向马白镇国土所领取了《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填报建房申请,在审批表上上诉人填写的很明确申请人系马白**村委会花枝格第十村民小组,各级政府明知上诉人申请建房的该宗地是花枝格第九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仍然批准上诉人在该宗地上建房,还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给上诉人并收取了相关的费用。上诉人得到批准后开始建房至今已有10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显属行政不作为。2、被上诉人依据国办发(2007)71号《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上诉人是花枝格第十村小组村民在第九小组的土地上申请建房,该土地来源不合法,故上诉人无申请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予进行土地登记。但上诉人建房审批的时间在先,**务院的通知在后,所以国办发(2007)71号通知对政府在先审批建盖的房屋不受该通知约束。3、上诉人建房用地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土地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审批的手续建盖的房子,现在被上诉人又说不能领证,建房造成的损失有谁来承担?如果被上诉人不批准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上诉人是不会建盖的,其责任和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是马白镇**花枝格第十小组的村民,其购买马白镇**九村小组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2、根据国办发(2007)71号《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上诉人是马白镇**第十组的村民,其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盖在第九组的土地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出卖房地产契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3年6月15日田**、田**二人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共同向田庆祝购买房地产的事实。

2、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是马白镇**花枝格十组村民,其购买田庆祝房地产座落花枝格村委会花枝格九组,田**、田**双方曾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的事实。

3、宅基地纠纷调处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于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马白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县政府等部门分别对田**、田**二人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处未果,并告知其走司法程序的事实。

4、马白镇信访复字(2012)2号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以证明马白镇人民政府对一审原告2012年3月6日的情况反映在进行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原告反映的问题给予书面的答复,并再次告知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的事实。

5、马**(2012)3号复查意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不服马白镇人民政府(2012)2号答复意见,于2012年9月20日向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根据一审原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对马白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情况以及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作复查的事实。

6、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8月24日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对一审原告不服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对一审原告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7、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在起诉前,就申请土地登记问题到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询问时,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口头告知一审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登记条件,并建议一审原告与田**化解矛盾纠纷后,可以确权发证的事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出卖房地产契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3年6月15日一审原告田**与村民田**两人以一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共同向田庆祝购买房地产的事实,一审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用货币购买的事实。

2、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田**在填写建房用地审批表时,明确写明田**是花枝格十组村民小组的村民,而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依然审批同意田**在花枝格九组向田庆祝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

3、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田**在花枝格九组与田庆祝购买的宅基地建房是经马白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盖的,田**建盖房子程序合法的事实。

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田**在办理房屋建盖手续时,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已收取一审原告建盖房屋的耕地开垦费和批准书的相关费用共计725元的事实。

5、一审被告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8月一审原告以马关县人民政府拒绝颁发土地使用证给一审原告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以一审原告没有向一审被告申请过土地行政颁证,一审被告当然不能自行启动土地登记程序,导致一审原告撤诉后申请一审被告颁证的事实。

6、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一审原告在2014年9月3日撤诉的当天向一审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审被告按法律程序颁证,但一审被告迟迟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给一审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国办发(2007)71号《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有权利。本案上诉人田**、王**是马关县马白**第十村小组的村民,而其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是建在花枝格村委会第九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登记颁证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上诉人田**、王**的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

虽然上诉人田**、王**取得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许可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时间是2004年4月25日,但其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审批建盖的房屋不适用国办发(2007)71号《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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