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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诉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殷**与第三人农**系婆媳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马召营盘”(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何勇家地、南至何**家地、西至路、北至杨**家地,面积为0.65亩。1979年第三人农**之夫刘**(已故)在“马召营盘”(地名)开荒得该争议地,该地一直是第三人农**家栽种,2008年第三人农**将该地租给高**栽甘蔗,每年的租金都付给第三人农**。2010年国家征用该地修铁路,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殷**与第三人农**发生纠纷,2013年4月18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6月7日、6月12日第三人农**之女刘*和原告殷**分别向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同年7月10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莲政处字(2013)2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殷**与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同年9月24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该《处理决定》内容有误,而以莲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收回该《处理决定》,2014年3月4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又作出莲政处(2014)1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殷**与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同年5月20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该《处理决定》程序上仍有不妥,决定收回该《处理决定》,同年8月21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再次作出莲政处(2014)3号《处理决定》将双方当事人争议位于莲城镇龙井社区“马召营盘”(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五队何勇家地、南至何**家地、西至路、北至杨**家地,面积为0.65亩的开荒地,管理使用权属为农**户。原告殷**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7日,广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以广政行复决字(2014)6号《广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维持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字(2014)3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殷**与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殷**与第三人农**因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而进行处理,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原告殷**与第三人农**争议地系1979年第三人农**之夫刘**开荒的,此后,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农**家管理使用。原告殷**认为争议地是其与丈夫和子女开荒的,但原告殷**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殷**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并限期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是第三人农**之夫刘**开荒所得,并且一直是第三人农**家管理使用至国家征用,其作出的莲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要求法院维持《处理决定》,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农**辩称该争议地系其夫刘**开荒所得,且该地一直是其家管理使用至国家征用,被告作出的莲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要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农**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认定错误,罗**的证实草图中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罗**家地,西至路,南至何**家地,北至杨荣仙家地。莲城镇人民政府将五队何*家地认定为东边是错误的。何*是六队的,不是五队的,莲城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理所当然是不合的。莲城镇人民政府对此争议地先后三次下了处理决定。可是莲城镇人民政府三次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法律规定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莲城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作出莲政处(2014)3号决定与2014年3月4日作出莲政处(2014)1号决定到相隔五个月零二十五天,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莲城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认定的四至界限:东至五队何*家地认定错误,南、西、北认定属实。复议期间莲城镇人民政府未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供调取的全部证据,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政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镇处字(2014)3号决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20组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土地管理法》条文更为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三次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适用行政法规更为错误,所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错误。广南**院一审判决认定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文山**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和农云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农云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殷**、农云华身份证复印件,农云华户口薄复印件,农云华亲属关系证明,殷**的公证书,农云华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

2、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附件,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被告提供的申请和相关材料情况,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体合法;

3、广南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关于对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项下地名为马召营盘冲子加盖作废章的说明及附件,以证明刘**承包经营权证(2007)第27010504029号已依法撤销,争议标的属于被告行政处理范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体合法;

4、现场指认笔录,以证明莲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实地勘察双方争议地基本情况;

5、关于龙井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殷**和农云华土地征用纠纷的调解意见,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争议事宜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6、莲城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

7、对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现争议地自2008年以来均是高**向刘**(即农云华之夫)租用的事实;

8、对何*、侯**、杨**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现争议地系刘**(农云华丈夫)开荒并管理使用的事实;

9、对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现争议地不属于殷**户,另证明殷**户提交的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

10、对陆**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不了解现争议地的情况,其于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11、对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不了解现争议地的情况,其于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12、对何**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看到刘**去栽种争议地的事实;

13、对殷**的两次调查笔录,以证明现争议地是高**向刘**租种的事实,另证明分家的时候同意刘**管理使用现争议地,刘**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

14、对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分家的时候同意刘**管理使用现争议地,刘**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

15、对张**的调查笔录、对张**的补充材料,以证明刘**管理使用现争议地的事实;

16、莲**(2013)2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殷**与农云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莲**(2013)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莲城镇龙井社区“马召营盘”(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五队何勇家地、南至何**家地、西至路、北至杨**家地,面积为0.65亩开荒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为农云华所有,同年9月24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该《处理决定》内容有误,决定收回;

17、莲政处(2014)1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殷**与农云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莲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的通知,以证明2014年3月4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莲城镇龙井社区“马召营盘”(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五队何勇家地、南至何**家地、西至路、北至杨**家地,面积为0.65亩开荒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为农云华所有,同年5月20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该《处理决定》,程序上仍有不妥,决定收回;

18、莲政处(2014)3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殷**与农云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核实依法将位于莲城镇龙井社区“马召营盘”(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五队何勇家地、南至何**家地、西至路、北至杨**家地,面积为0.65亩开荒地,管理使用权属为农云华户;

19、广南县人民政府广政行复决字(2014)6号《广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字(2014)3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殷**与农云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殷**家在马召营盘半坡的这块地与本户地相邻,以前这块地由殷**栽种也是她去收,没见农云华和刘**去耕种管理过争议地;

2、对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殷**与农云华争议这块地是开荒地不是承包地,是殷**夫妇和他们子女开的,农云华和刘**结婚后分家,刘**家去栽种马召营盘半坡的这块争议地,刘**家去栽种红泥冲的开荒地(现还栽种,未征用),并证明生产队的瓦窑是1970年所建;

3、对何**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马召营盘半坡的这块争议地四至界线与该户相连,并且还见过殷**一家人都去栽种管理过这块争议地;

4、对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马召营盘半坡的这块争议地是1970年至1972年殷**开荒的,当时农云华和殷**长子刘**未结婚,队上的瓦窑是1970年所建,1979年队上从未建过瓦窑;

5、陆**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70年本队在马召营盘建一个瓦窑,1971年烧了一窑瓦和砖不成就没烧了;

6、陈**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70年本队在马召营盘建一个瓦窑,1971年烧了一窑瓦和砖不成就没烧了,当年我家在窑子上面开了一块荒地,殷**在我家荒地上面也开了一块荒地(即现争议地);

7、王**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70年本队在马召营盘建一个瓦窑;

8、陆炳权的证实材料,以证明此地是殷**的地;

9、何*的证实材料,以证明刘**(即殷**之女)在1981年、1982年在马召营盘半坡种过这块争议地;

10、陆**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80年后见到殷**种过这块争议地,在1992年、1993年见到她小儿媳接着种这块地;

11、季**的证实材料,以证明殷**家的地在马召营盘半坡,并且她家都种过这块地;

12、李**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75年、1976年因其父和妹病故,将他们安埋在这块地时,这里已经是开荒地了;

13、王**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80年后殷**及其女刘**到马召营盘半坡种过这块地,直到1990年后见刘**夫妻也种过这块地;

14、陆**的证实材料,以证明1980年我家在马召营盘半坡栽种时我见殷**去栽种她自己的开荒地,我家的地在她家地的下面;

15、陈**的证实材料,以证明我家在马召营盘的承包地已被火车站征用,我家上面是殷**家的地;

16、罗**的证实材料,以证明我家地下面是殷**家的地;

17、罗**的证实材料附稿,以证明该争议地的四至界线;

18、张**、侯**的证实材料,以证明殷**1970年在马召营盘开了一块荒地及该地的四至界线和面积;

19、刘**的情况反映,以证明本人将该争议地的开荒过程和家人栽种过程进行反映;

20、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块地的位置和争议土地的性质。

被上诉人农云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殷**、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出的认证与一审相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农云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上诉人殷**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莲城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认定的四至界限中东至五队何勇家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争议地现场已在修火车路时改变,且无法还原,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的女儿刘**受殷**的委托,参与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现场指认时,刘**在现场指认笔录中签章指认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何勇家地,南至何明生家地,西至路,北至杨**家地;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在莲政处(2014)3号决定中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殷**所称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三次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法律规定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殷**所称复议期间莲城镇人民政府未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供调取的全部证据,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政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镇处字(2014)3号决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复议期间被上诉人莲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的情形是否存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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