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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货**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骏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依法报请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晚8时左右,骏发运货公司员工易*,在下班后关仓库电动卷帘门,卷帘门被卡住无法关闭,于是爬到货运叉车上拉门时不慎摔到地上,被送往昆明**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第五颈椎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易*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因易*与骏发货运公司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诉讼,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27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用人单位骏发货运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易*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骏发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易*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骏发货运公司系被告作出编号为1303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易*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第三人易*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易*与骏发货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开始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与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本案易*作为单位仓库开单员,在卸货完后,为保证单位财产安全关闭仓库卷帘门受伤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求,应认定工伤。所以,易*在卸货下班后关闭卷帘门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易*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骏发货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易*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303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骏**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303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所提起诉意见一致。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编号为1303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所提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骏发公司系被上诉人昆**社局作出编号为1303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昆**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有权对昆**社局提起行政诉讼。易*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易*系上诉人骏发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至于易*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从在卷证据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能够合理证实易*为骏发公司仓库开单员,其下班时间据货物装载的时间而定,事发当天其在卸载货物结束之后下班,其后关闭仓库卷帘门的行为系易*的收尾性工作,且上诉人虽对易*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被上诉人昆**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易*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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