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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与遵义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文培丽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组境内,面积7094.18平方米,原属原告的集体土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三**管所新站分站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仓库。因遵义县全县粮食企业改制,三**管所改为遵义**有限公司。2003年6月,遵义**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新站粮站)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03年6月8日向遵义**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新站粮站)颁发了遵县国用(2003)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2006年5月31日,在遵**食局以及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鉴证下,遵义**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含本案争议宗地在内的7595平方米土地以536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文培*,第三人文培*按约支付了价款。其后第三人文培*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文培*颁发了遵县国用(2006)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文培*获得该地后,在该宗地上开办了驾校。现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文培*颁发遵县国用(2006)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职能现已归并入国土资源部)颁布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争议土地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就被遵义县**新站分站的仓库所使用,连续使用至2006年,故争议地在1995年5月1日起即属国家所有。原告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任何权益,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由于原告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就争议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争议地上世纪五十年代为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国家在本属于集体的土地上修建仓库,未对上诉人的村民组进行任何的补偿,即使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仓库,土地性质永远也属于集体。后来被上诉人采用行政划拨手段将其变更为国有土地,以及将该宗土地进行了转让,在转让土地时采用了行政手段,未进行公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原村民组长王**在2003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始建说明”上的签字不是他自己签的,诉讼过程终,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定性影响不大为由未同意,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将重新提出鉴定的申请,以此推翻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造假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过于信赖公权力机关,所以才作出错误的裁定文书,为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予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遵县国用(2006)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系50年代初期,经各级政府及村集体确定后在该宗地上建设了新站老仓库,用途为“仓储”,该宗地面积为7094.18平方米,位于三合**事处街上,系全民所有制单位“遵义县**有限公司”新站粮站的前身。后“遵义县**有限公司”改制为“遵义**有限公司”。2003年答辩人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对该宗地进行颁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遵县国用(2003)第06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遵义**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新站粮站)”,取得方式为“划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该宗土地系1962年9月以前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遵义县**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且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因此在被告颁发遵县国用(2003)字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土地性质依法属国家所有。该宗土地在划拨给遵义**有限公司前已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故被告颁发遵县国用(2006)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依法办理遵县国用(2006)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争议宗地在2003年被告颁证之前已转变为国有土地,2003年5月,经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三**村民委员会、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组村民组长王**、遵义**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共同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无任何权属争议。被告经审核后向遵义**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新站粮站)颁发了遵县国用(2003)字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县府发(2003)15号)文件精神,经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上述土地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2006年,遵义**有限公司与文**签订转让合同,文**受让该宗地后,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被告审核后于2006年6月向文**颁发了遵县国用(2006)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程序合法,无任何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三、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2003年颁发遵县国用(2003)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时任原告村民组长王**在“三合购销分公司新站粮站始建说明”上签字认可,说明原告对该宗地的土地性质、权属及被告的颁证行为清楚无误。文**系基于有偿转让于2006年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诉称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诉请和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文培*未作书面参诉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1、遵县国用(2003)字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2、遵县国用(2006)字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是否对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是否具有就争议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争议土地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就被遵义**粮管所作为新站分站的仓库使用,连续使用至2006年,未返还上诉人的事实。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争议土地在1995年5月1日该规定生效时即属于国家所有,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任何权益,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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