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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杨**与昆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杨**与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报请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达崎绩为华侨城公司职工,根据办公室基地分队7月10至7月20日排班表显示,2013年7月10日至20日,达崎绩岗位为巡逻岗,由于消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张**于2013年7月12日辞职,2013年7月14日,公司安排达崎绩到消防控制中心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中午12点至14点休息。2013年7月14日12:06左右,达崎绩便装驾驶摩托车驶出公司办公区大门。12:40左右,达崎绩骑车途经老昆石公路汤池街道华侨城公司段(圣**酒店对面)时,驾驶摩托车侧翻至伤。后被其父母送往宜**民医院及云南**民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17日死亡。诊断结论:重型颅脑外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吸入性肺前硬膜外血肿等。达崎绩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于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责任,其亲属随后申请撤销报案。2013年8月19日,被告受理申请人达**就其子达崎绩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编号工认字1318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达崎绩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后,复议机关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重新审查该案,并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达崎绩在午间休息期间未向分队领导请假擅自外出导致单方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达**、杨**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对人的亲属,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达**、杨**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第三人达**、杨**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从事岗位相关工作过程中,为维护单位利益,被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条例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达崎绩在午间休息期间擅自驾驶摩托车驾车外出,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其他应认定(视同)工伤的规定,达崎绩受到单方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所以原告达**、杨**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达崎绩死亡情形作出的工认字第1418001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认字第1418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杨**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第14180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达**、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达崎绩系单方事故受伤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达**向已立案的交警部门申请撤销案件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达**在达崎绩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在受案后,应当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告知当事人,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却要求达**撤销案件,交警部门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达**撤销案件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行为,并非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而撤销。第二,上诉人达**在撤销案件申请书中对达崎绩单方事故的承认系达**本人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达**并非事故的亲历者,不能代替达崎绩作出单方事故的自认,达**的自认无法律效力。第三,上诉人达**签署的《申请撤销案件申请书》不属于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本案中上诉人达**签署的《申请撤销案件申请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第四,一审判决不应根据证人靳**、梁**、张**的证言以及对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达崎绩系单方事故受伤。在事故发生时,三证人并未在场,并未亲身感知事发经过,且三人系第三人华侨公司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靳**、梁**、张**等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证人证言存在证明力等方面的瑕疵。

(二)一审判决对达崎绩在午休时间擅自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认定有误。一审认定12时至14时为午休时间,那么其间达崎绩回家,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三)一审判决对达崎绩事故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属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云南省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职工属于“因本人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华侨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由达崎绩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达崎绩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在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补充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用人单位华侨城公司及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均无权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要求其作出相关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上诉人达**在事故发生后报案,但在交警部门作出结论前又撤销报案,达**自愿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况且,上诉人撤销报案的原因是达崎绩无证驾驶,以及事故现场未发现其他车辆肇事痕迹。上诉人在推定达崎绩单方肇事的前提下才撤销报案,一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推定达崎绩单方肇事也是合法的。(二)对于靳**、梁**、张**等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依职权向上述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反映事发当天的情况。(三)用人单位华侨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就达崎绩身故不属于工伤进行了举证,且其提交的证据已经由被上诉人调查核实,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的观点。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侨城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可作为案件证据。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对证人靳**、梁**、张**等人的证言进行采纳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在内容上能够与监控视频、事故后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达崎绩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外出时间等相关情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故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上述证据进行采纳,并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达崎绩为华侨城公司职工,根据办公室基地分队7月10至7月20日排班表显示,2013年7月10日至20日,达崎绩岗位为巡逻岗,由于消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张**于2013年7月12日辞职,2013年7月14日,公司安排达崎绩到消防控制中心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中午12点至14点休息。2013年7月14日12:06左右,达崎绩着便装驾驶摩托车驶出公司办公区大门。12:40左右,达崎绩骑车途经老昆石公路汤池街道华侨城公司段(圣**酒店对面)时,驾驶摩托车侧翻至伤。后被其父母送往宜**民医院及云南**民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17日死亡。诊断结论:重型颅脑外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吸入性肺前硬膜外血肿等。在事故发生后,达崎绩亲属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其后,又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责任为由申请撤销报案,并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对达崎绩的尸体以及达崎绩所骑摩托车不予检验。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受理申请人达**就其子达崎绩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上诉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编号工认字1318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达崎绩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后,复议机关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重新审查该案,并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达崎绩在午间休息期间未向分队领导请假擅自外出导致单方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达**系华侨城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无争议。从在卷证据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来看,能够证实事发当天达**在午休时间骑车外出途中受到伤害,排除了达**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同时,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达**骑车外出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考虑,达**外出可视为是下班途中。那么,达**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引起便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据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达**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但随后又申请撤销案件,在申请书中其明确表示对达**的尸体以及达**所骑摩托车不予检验,上诉人达**对其这一权利的处分阻却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行使,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无有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无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依据。此外,从本案在卷证据来看,内容上也未能有效证实达**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根据对达**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认定工伤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对达崎绩事故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属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便向用人单位告知提交证据的相关事宜,但用人单位在无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之下,便无从提交事故认定书证实达崎绩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本人主要责任”,在此场合之下,若仍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则显然违背了举证的客观现实可能性,故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达**、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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