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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呈贡区人民政府吴家**事处拆迁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下简称呈贡吴家营街道)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名下房屋面积不能调整转入李**名下的回复,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拆迁行政确认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2日以(2014)呈立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李**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昆明**民法院上诉。昆明**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昆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前述不予受理裁定并由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拆迁管理局(下简称呈贡拆迁管理局)、李**、李*拆迁行政确认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彭*、人民陪审员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委托代理人雷建连,第三人呈贡拆迁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李*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呈贡吴家营街道)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陈**名下房屋面积转入李某某名下的要求不能进行调整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更正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误入陈**名下房屋71.91平方米归为李某某名下,并按相关政策规定补偿搬迁奖励和房租补贴。

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在法定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并答辩称:原告提交陈**、李*、李**及李**等人署名出具的更正本案第544号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的书面申请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2月15日知悉针对陈**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第544号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呈贡县**管理所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于2009年9月7日与李*(第543号)、陈**(第544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0月11日、12日双方签订的第543号及544号前卫营安置房确认协议,以此证明陈**在呈贡吴家营街道前卫营社区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345.79平方米,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已就陈**所有的前述345.8平方米房屋分别与陈**、李*于2009年9月7日至10月12日期间签订了第543号(李*)、第544号(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房确认协议,已依据相关政策补偿标准实际对二人各作出138.32平方米安置房(被拆迁房屋面积各为172.9平方米)置换补偿,并且本案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权益人陈**已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第544号前卫营安置房确认协议,选定前卫营社区安置房3栋一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的房屋接受安置补偿、不足面积71.91平方米已由呈贡安置局按1,100元/每平方米标准补偿支付人民币79,101元;李*已以第543号前卫营安置房确认协议选定前卫营社区安置房12栋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房屋接受安置补偿等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李**提起的诉讼既属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混淆,在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本案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内容情况下,其于2014年4月2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导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李**提起的本案诉讼。

第三人呈贡拆迁管理局陈述称:认可原告李**于2012年2月15日知悉针对陈**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第544号协议的具体内容。第三人同时提交针对陈**的前卫营社区房屋状况勘查登记表,陈**与其子李*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农户家庭房屋分配协议书,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前卫营安置房确认协议,前卫营排队号登记表,以及该社区封门交钥匙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要证明第三人已依据陈**与李*所订家庭房屋分配协议,就陈**所有的345.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分别与陈**、李*签订第543号、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由陈**实际领受了前卫营安置房3栋一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由李*实际领受了前卫营安置房12栋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的安置置换房屋,其余不足面积已以1,100元/每平方米标准以货币方式补偿支付完毕等事实。第三人认为原告李**提起的诉讼既属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混淆,在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本案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内容情况下,其于2014年4月2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导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李**提起的本案诉讼。

第三人李**、李*既未到庭,也未举证及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依据原告李*某主张并经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及第三人呈贡拆迁管理局认可的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知悉原呈贡县拆迁安置局针对陈**作出的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内容的事实,第三人呈贡拆迁管理局(原呈贡县拆迁安置局)针对房屋所有权人陈**作出的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告知当事人法定诉权及起诉期限,陈**或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继受人若对该拆迁安置协议不服,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益人陈**或其法定继受人如对被告作出的涉案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调整的回复不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并且其行政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彼此并列的选择性权利。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权益人陈**、李*均已去世情况下,原告李*某系前述两人相关权益的法定继受人之一,依法享有相应诉权。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且已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和前卫营社区书面提出了更正该补偿协议具体内容的申请,在被告迟迟不作答复或作出错误答复处理的情形下,若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应在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两年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能或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正常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情形存在,导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属无正当理由。本着程序优先于实体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判令被告呈贡吴家营街道更正第三人原呈贡安置局作出的第5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误入陈**名下的房屋71.91平方米归为原告名下进行搬迁奖励及房租补贴诉请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更正原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作出的第544号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误入陈**名下房屋71.91平方米归为李某某名下并按相关政策规定补偿搬迁奖励和房租补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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