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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富**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张*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呈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重庆富**昆明分公司职员张*高于2012年2月10日到该单位工作,从事建筑工地砂浆配料工作。2012年4月2日上午,张*高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同德地产大白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拉手推车运料过程中摔伤,送至中国人**三三医院就诊。之后第三人张*高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故中止了工伤认定,待劳动仲裁裁决、一二审判决确认张*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张*高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1402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张*高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张*高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作。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第三人张*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同德地产大白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拉手推车运料过程中摔伤,该事实已经(2013)昆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所以第三人张*高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在第三人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后因第三人缺乏事实劳动关系材料,依法中止了该工伤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张*高提出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限,所以原告重庆富**昆明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高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402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张*高的受伤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建筑在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402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高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张*高2012年4月2日上午拉手推车运料过程中造成右腿骨折,2013年12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第11页第2自然段)“之后第三人张*高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故中止了工伤认定,待劳动仲裁、一二审判决确定张*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属于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任意主观推定,首先,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其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少《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也就是错误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402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高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和被上诉人受理时间及认定工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张*高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及受理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是相当混乱的,在其答辩书(第三页最后一段)中是2013年1月10日,在证据目录(第3组)中是2013年1月28日,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是2013年1月30日,为什么有“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而没有“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单单只有一份“登记表”,并且这份“登记表”受送达人处无相关人员签字。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与补正材料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中张*高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在提交时间和受理时间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没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没有《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限,受理并作出1402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不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通知”、“补充通知”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通知”、“补充通知”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应当由盘龙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而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作出,从程序上不合法,完全违背案件管辖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受理受伤职工张*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就张*高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重庆富**昆明分公司职工张*高于2012年2月10日到该单位工作,从事建筑工地砂浆配料工作。2012年4月2日上午,张*高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同德地产大白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拉手推车运料过程中摔伤,送至中国人**三三医院就诊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张*高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张*高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张*高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的区域(上诉人承建工地),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张*高的值班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因拉手推车运料时摔伤,属于“工作原因”。(二)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受伤职工只要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但用人单位可根据生效的规章制度追究违章责任。本案张*高并未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高本人有违规违章情况。(三)上诉人认为张*高申报工伤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是错误的。张*高于2012年4月2日受伤,其或亲属应当于2013年4月2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高向我局提出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张*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我局当天向其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后张*高与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局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时我局答辩书中笔误错写为2013年1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庭审答辩时我局已经进行更正。因此,上诉人认定张*高是2013年12月3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并非事实。(四)我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我局是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认定享有行政职权,我局将工伤认定的职权委托给各县(市)、区进行,但法律责任由我局承担。“通知”及“补充通知”并非法律授权,只能视为委托,相应行政法有明确规定,因此工伤认定由我局作出符合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辩称:重庆富**昆明分公司所提理由纯属无良狡辩,张**早在2013年1月10日到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一仲裁委领取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当天,就向昆明市**工伤科申请了工伤认定。因重庆富**昆明分公司对昆明市盘龙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直至昆明**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时间长达十个月,见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两级法院决定书上均有明确记载。据此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张*高于2012年2月10日到上诉人重庆富**昆明分公司处从事建筑工地砂浆配料工作。2012年4月2日上午,张*高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同德地产大白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拉手推车运料过程中摔伤,送至中华人民**三三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张*高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8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2012)4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高与重庆富**昆明分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30日,张*高向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其事先填写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高申请工伤认定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未受理其申请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因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1日,昆明**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对张*高与重庆富**昆明分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随后,张*高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重庆富**昆明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重庆富**昆明分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2014年2月2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02007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4020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对行政机关所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管辖之内。上诉人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作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与本案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行政执法权限合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张**作为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受该工伤认定结果的直接影响,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所争议的被上诉人张*高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张*高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而其早在2013年1月30日就首次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对于张*高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张*高在首次申请时,其与上诉人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得到了劳动仲裁的确认。对此,二审中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可张*高在首次申请时已向其提交了相关的仲裁裁决。但因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受理张*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在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后,张*高又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张*高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3年12月30日才被受理,并非张*高自身原因所致。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张*高在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也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第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张*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依法告知了举证的权利,但重庆富**昆明分公司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张*高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提出过异议。综上,重庆富**昆明分公司作为张*高的用人单位,早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就对张*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不仅未主动履行《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尽职责,相反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张*高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高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整个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富**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昆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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