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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丽诉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保山市人社局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保**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保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的丈夫段**系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隆**法院)执行局法官,2013年9月13日星期五,段**经部门领导批准其周末加班的安排,于9月14日即星期六与同事杨**、吴*到乡下办案,途中因感头痛,服用头痛粉缓解头痛。当日办案返回单位后将警车归库。次日继续服用药物后仍感不适,遂到保**民医院就医,检查期间晕倒,随即于22时50分被收治入院进行抢救,2013年9月17日16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查因?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隆**法院向保山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段**的死亡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保山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陈*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2)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一”之规定,保山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陈*之夫段福*于2013年9月14日下乡办案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并服药止痛,次日仍感不适到保**民医院就医,在检查过程中昏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段福*疾病发作时间应为9月14日即下乡办案期间,其于15日方到医院就诊检查系其对所患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所致,但其在身体持续不适时选择就医,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因此,保山市人社局关于段福*9月15日全天没有外出办案也没有到单位加班,其当天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法定要件,不能视同工伤的认定,割裂了段福*在14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病情持续恶化的客观情况,其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陈*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判决认定段福*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一审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保山市人社局保工认字(2013)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保山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2013年9月14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感到身体不适”程度,不等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性质。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段**疾病发作时间应为9月14日即下乡办案期间”的认定,毫无意义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必须处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状态到医院就诊才适用48小时的抢救时间条件。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段福*2013年9月15日应属加班。隆**法院执行局工作量大且繁重,周末加班已成惯例。段福*本想2013年9月15日下乡办理执行工作,但因为9月14日突发头痛,向领导请示同意减轻工作量,在家等待被执行人乔**联系执行工作,并实际通话,仍属加班。因为执行局工作特殊性,工作地点不能限制在单位办公室。段福*突发疾病是在2013年9月14日早,此时段福*正与两名同事在出差执行案件期间,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与其于2013年9月15日下午住院抢救存在关联性。段福*经确诊抢救且48小时内死亡,未超过认定工伤的法定期限。

第三人隆**法院陈述意见称:段福*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山市人社局在一审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十二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证明段**发病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的证明事实不成立。陈*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二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隆**法院一审时提交了隆**法院工作报告、执行工作记录、电话清单、警车保管使用登记表等五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除对第一组隆**法院工作报告不予采信外,其它四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原**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陈*的丈夫段**2013年9月14日经批准下乡办案,突然感觉头痛难忍,需要服药控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随后,其在2013年9月15日,头痛情形加剧,随即于当日22:50分被送往医院入院,并于2013年9月17日16:37分死亡,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到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故段**突发疾病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视同工伤的规定。保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保工认字(2013)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保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段**工伤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保山市人社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保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段**工伤决定的,应判决保山市人社局对段**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由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对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就段福华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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