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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林**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17时左右,第三人陈**在原告承建的文化空间项目部站在架子上做剪力墙,因架子木方断裂,导致陈**摔落受伤。被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多发骨折并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6月11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用人单位云南**务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陈**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陈**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原告林**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编号为1401043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林**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市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市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陈**作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陈**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陈**与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已经(2014)五劳人仲*第10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陈**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社局对陈**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401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401043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工程中是上诉人分包给自然人姜**的,原审第三人由姜**木工组带班人员吴*招聘,由吴*安排日常工作,由吴*发放工资,因为有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的雇主是姜**,不是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是工伤,而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项目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判决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编号为1401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11日,我局受理受伤职工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用人单位林**公司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陈**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陈**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陈**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陈**作为上诉人木工,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地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陈**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做剪力墙过程中因架子木方断裂导致受伤,属于“工作原因”。(二)上诉人人人认为陈**与该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陈**与上诉人经劳动争议仲裁,经(2014)五劳人仲*第10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系申请人职工,岗位为木工。(三)上诉人提出陈**本人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与于法不合。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四)上诉人作为具有务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陈**作为业上诉人的职工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当然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受伤事宜是否进行协商与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对行政机关所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的管辖之内。上诉人林*劳务公司作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对该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行政执法权限合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陈**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作为没有提起上诉的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依法被列为“被上诉人”。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陈**与上诉**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4)五劳人仲*第10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其系该公司的木工,受伤发生在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排他情形,昆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昆明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虽未下发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其经依法告知工伤认定双方的举证权利,听取各方意见,经过调查后作出认定结果并依法进行送达,已实际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其行政程序的瑕疵并未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此认为整个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依法告知了工伤认定双方的举证权利,听取了各方的意见,经过调查后作出认定结果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整个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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