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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土地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被告市政府2007年2月5日向第三人武翠仙颁发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政确认行为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07年2月5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武翠仙颁发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武翠仙,农村宅基地,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6.66平方米。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所作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06年8月1日武翠*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2、2006年8月1日武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2006年10月16日《旧房宅基地平分协议》;4、2007年1月10日土管所《宅基地土地权属来源审查表》;5、2006年8月1日《地籍调查表》(4页);6、金刚一组组长身份证明书;7、2006年8月1日《土地调查登记公告》;8、2006年8月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9证明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合法。)10、2012年8月9日《云溪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地上房屋已被拆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土地登记规则》;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原告金崇周诉称,原告在1994年8月8日取得官渡区六甲**金刚村宅基地一块,用地面积14.9平方米取得官集建(92)字第12-06-01-02-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9日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第三人武**与他人签订《云溪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补助及搬家补助费,原告与其发生共有纠纷,原告起诉于2013年7月5日得知武**在2007年2月5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被告向武**颁发的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向武**颁发的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官集建(92)字第12-06-01-02-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2013)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两本土地证系同一地块;4、2013年8月16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告知书》(昆国土资复告字[2013]02号);5、2013年9月6日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云**复告字[2013]第15号)。

被告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具备颁发土地证的主体资格;2006年8月1日第三人武翠仙就本案所涉宗地提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等权属材料,经地籍调查答辩人审批后向其颁发了土地证;2、本案所涉宗地在云溪片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地上房屋已被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金**、武翠仙述称,1、原告取得的这块宅基地与我方拥有的宅基地毫无关联;2、原告称在2013年7月5日得知我方取得土地证完全是谎言。2013年1月16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称,直至2012年政府对金刚村城中村改造时才知道此事;3、说同一地块上出现严重用益物权冲突毫无道理。同一地块有了新证,老证作废是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金**、金**、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20日金**、金**、金**的《宅居地及打场的分配协议》证明已对遗产进行划分;2、2006年10月16日《旧房宅基地平分协议》,兄弟对宅基地签订平分协议;3、2006年10月20日金**的《委托书》,委托办理建房手续;4、2006年12月6日武**《建房申请》,申请建房经同意;5、2007年2月5日被告向武**颁发的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66.66平方米(2页),是金**、金**两兄弟的合法财产;6、2013年3月22日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过批准;7、2013年3月3日金**、金**、武**《民事答辩书》;8、2013年8月7日《民事答辩状》;9、2013年7月12日(2013)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10、2005年5月20日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昆官集用[2005]第205XXXXXXXX号)91.33平方米(4页),原告隐瞒法院独吞遗产大部分;11、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测量面积签证表》;12、2012年8月7日原告《房屋状况调查表》1-7层。

第三人金*智述称,分割宅基地的协议原告未签字,自己是违心签字的故无效,被告向第三人武翠仙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昆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公开质证,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金**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部分不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金**、金**、武**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第三人金**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违法的。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写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没有意见;第三人金**、金**、武**认为,第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号证据已经注销;第三人金**没有意见。对第三人金**、金**、武**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我方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重复,其他是遗产分割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大部分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部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金**认为协议书原告未到场签字因此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持有的94年的土地证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能够作为本案证据并且证明了其向第三人武**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金**提供的证据也符合证据一般特征,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并且能够证明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诉讼情况、行政复议情况,被告向第三人武**颁发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第三人金**、金**、武**提供的证据除第1号证据因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缺乏关联性外其他的证据也符合证据一般特征,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并且能够证明申请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原告还拥有其他宅基地的事实、民事诉讼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属于昆明市**金刚村委会一组集体所有,面积66.66平方米。2006年8月1日第三人武**向昆明市**渡分局申请作为宅基地使用设立登记,其提供了身份证、《旧房宅基地平分协议》、《宅基地土地来源审查表》等材料。2006年8月1日该局对上述土地作出《土地登记调查结果公告》,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2月2日该局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7年2月5日被告市政府准予向第三人武**登记发证,向其颁发了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武**申请在上述土地上建房,房屋坐落昆明市**金刚村委会一组37号。由于城中村改造,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武**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南**限公司、昆明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云溪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对第三人武**进行回迁补偿安置,上述房屋被拆除后土地现为昆明市**发有限公司开发使用。另查明,1994年8月8日昆明**地管理局向原告金**颁发了官集建(92)字第12-06-01-01-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4.9平方米,此地块包含在第三人武**取得的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3年1月因共有纠纷原告金**、第三人金**向昆明**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第三人武**与官渡**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合同项下的回迁安置房及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7月12日昆明**民法院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请。上诉后,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昆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因不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金**于2013年9月3日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云政行复告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2013年9月23日原告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经被告申请,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昆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9月11日因中止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作出(2013)昆行初字第000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相关的规定,本案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向第三人武**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其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中首先认定所要颁证的土地权属无争议证据不足,在同一地块上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依法张贴土地登记公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进行了公示;再次,第三人武**提供的《旧房宅基地平分协议》没有原告的参加签字;第三人武**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未提供《宅基地及打场的分配协议》,而且该协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该《宅基地及打场的分配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上述向第三人武**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二、首先,本案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8月1日,但是公告中告知权利人申请复查的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前,即便该公告经过张贴,权利人也已经无法在7月15日前申请复查,妨碍了权利人的法定权利的行使;其次,一般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员的意见应该在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之前,但是被告提供证据却证明,本案的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员的意见在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之后。因此,被告的被诉颁证行为行政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武翠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由于该块土地上房屋已经拆除现在已为他人合法使用,故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该被诉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的观点能够成立。其提出确认被告向武翠仙颁发的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07年2月5日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准予向第三人武翠仙颁发了昆官集用(2007)第207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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