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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县新州镇龙塘村第七组与黄平县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龙塘村第七组因林地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黄平县新州镇龙塘村第七组(以下简称龙塘村七组)与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村第四组(以下简称五里桥村四组)争议的“姚*”(第三人称天堂坡)土地,其四至范围为东抵潘*文田,南抵刘家岩岩脚,西抵杨昌玉田,北抵石有贵土及学校山,在争议地内的北端(上部)以林地为主,五里桥村四组的村民在2009年林改时取得的《林权证》中均有登记。中部及下部以耕地为主,五里桥村四组石德贵、石**、潘*林等户在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均有记载。2013年,政府因征用部份争议地修建公路,原告认为争议地属其所有而引发权属争议。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1号《关于新州镇龙塘村七组与五里桥村四组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处理归五里桥村四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按五里桥村四组村民相关权证登记执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争议地,第三人的村民在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2009年林改取得的《林权证》中均有登记。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号《关于新州镇龙塘村七组与五里桥村四组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号《关于新州镇龙塘村七组与五里桥村四组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龙塘村七组称:解放后争议地一直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和管理使用,上诉人提供的15名村民及驻村干部的证人证言、杨**等12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均能证明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第三人五里桥村四组虽然持有林权证,但第三人没有林地,颁发的林权证没有法律根据,不能以第三人的林权证作为确权的依据。上诉人的14户村民持有《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姚*范围的林地为4.14亩。虽然第三人的9户村民也持有《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姚*范围的土地为1.14亩,但没有林地。黄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范围的被征用地先拨款、先施工、后才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程序。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调取吴**、王**等11户在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及公证书,均无“姚*”耕地(责任地)的登记,故上诉人提供村民吴**、王**等14户1998年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均应当没有“姚*”耕地(责任地)的登记,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姚*耕地(责任地)所有权、使用权,没有证据。虽然村民吴**、王**等14户1998年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均有“姚*”土地的登记,但该登记表不属山林权属证据。经调取的《新州镇龙塘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明确说明林业三定时上诉人无山林。林改结束至今,上诉人集体及组上的村民也未申请对“姚*”争议地办理林权证,上诉人主张“姚*”山林所有权没有证据。人民政府已依法向相应集体和个人颁发了土地权属证书,上诉人提供石**等15名证人的证词,均属公民个人证词,不属土地权属凭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上诉人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地四至区域内的权属。五里桥村四组(黄泥组)对争议地提供有潘**、石**等l2户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和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天堂坝、岩上、岩台上林地,属争议地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吴**、石**等l6户在2009年1月取得的《林权证》,登记的“天堂坡”林地,也属争议地范围内的林地,故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应为五里桥村四组所有。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处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案通知书,以此证明已依法受理调处案件;2、应诉通知书、答辩状、调处通知书,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质证会议签到表、质证记录、调处签到表以及调处记录,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已按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5、龙塘村七组吴**、王*等14户村民于1998年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该类证书登记的争议地来源不明,不能作为确权依据;6、石**、杨**等15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证人均是龙塘村人,与龙塘村7组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大部分证言中都出现了“我听说”的证言,故不采信;7、龙塘村七组村民吴**、王*等14户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及《公证书》,以此证明龙塘村七组14户村民吴**、王*等户《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姚*”林地来源不明、且不合法;8、五里桥村四组吴**等12户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及《公证书》,以此证明五里桥村四组于1984年将争议地的部分耕地承包给本组吴**等12户村民;9、第三人村民潘**等9户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该证书能与第8组证据相互印证,五里桥村四组将争议地的部分耕地承包给本组潘**等9户村民;10、第三人村民杨**、杨再和等21户2009年的《林权证》,以此证明五里桥村四组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1、龙塘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林改实施方案审批表,以此证明在实施林改时龙塘村七组并无林地;12、五里桥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审批表,以此证明五里桥村四组在林改时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13、五里桥村四组争议地示意图及龙塘村7组争议地示意图,以此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争议地四至范围,并已签字认可。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石**等13人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姚*”林地解放后一直属于原告具体管理使用;2、王**的证词,以此证明龙塘村七组1975年、1987年发生两次火灾、村民家中物品、证件被烧光;3、田**的证词,以此证明1994年至1995年其带领龙塘村村民在姚*山上植树造林;4、龙塘村七组的土地承包登记及明细表,以此证明在1998年土地承包中,14户村民在“姚*”的林地为4.33亩;5、五里桥村四组的土地承包登记和明细表,以此证明在1998年土地承包中,五里桥村9户在“姚*”使用的土地为14亩,无林地记载;6、要求镇政府处理该项争议的申请书,以此证明已申请政府对争议地进行处理;7、第三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以此证明第三人登记的23.8亩田、土没有根据;8、证人杨**、石**、石**、潘**、王**、杨**、石**、石**、沈**、杨**、石**、石安州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争议的“姚*”林地解放后一直由龙塘村七组具体管理使用至今。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第5号、第9号属村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龙塘村七组和五里桥村四组集体组织享有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其它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行查明:上诉人以其村民吴**、王*等14户于1998年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主张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村四组以其村民潘**等9户于1998年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村民杨**、杨再和等21户于2009年的《林权证》,主张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上诉人五里桥村四组提供村民杨**、杨再和等21户于2009年取得的《林权证》登记的“天堂坡”林地,经黄平县人民政府核实后,仅能证明争议地内的北端(上部)林地属五里桥村四组所有,而对争议地中部、下部五里桥村四组并未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其享有该地的所有权,其提供村民潘**等9户于1998年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属村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组织享有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黄平县人民政府将该《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作为五里桥村四组享有争议地中部、下部所有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村民吴**、王*等14户于1998年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属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黄平县人民政府否认该证书的效力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维持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黄平县人民作出的(2014)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号《关于新州镇龙塘村七组与五里桥村四组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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