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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医院与安龙县人民政府、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戴**、袁**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民医院不服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戴**、袁**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民医院与第三人戴**、袁**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安**民医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安**民医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与第三人戴**、袁**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协议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民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民医院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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