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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工程公司与遵**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家政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遵义**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况明应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及第三人张家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家政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由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家政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之伤为工伤,我公司不服,曾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我公司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向我公司通知举证,导致我公司有证据也无法出示,剥夺了我公司应有的申辩及举证权利。我公司系法人单位,有详细的名称及住所地,被告应向我公司送达相应文件,而且我公司有相应的办公人员,只要是在上班时间内,我公司工作人员都会与被告完善一切手续。但是,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举证文件。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我公司应有权利,从而导致实体方面认定事实不当,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张家政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多次联系原告三合房建项目负责人刘*,要求其领取《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其本人均未到我局领取。后我局再次通知刘*领取上述文书,刘*称有事不能领取,要求我局将文书送至新蒲新龙路张家湾工地他本人处,并要求不要送到原告公司。2014年11月12日,我局将文书送至新蒲新龙路张家湾工地刘*处,在对刘*进行询问后,刘*拒不签收,我局将文书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未在限期举证时间内向我局举证。由此,并非原告所称未通知其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11号证据: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14号裁决书;12号证据:(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3号证据:(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第二组证据:3号证据:受理决定书;4号证据:工伤认定告知书;5号证据:举证通知书;2号证据: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也包括送达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6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7号证据:送达回证;8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补正决定书;9号证据:送达相片。以上证据证明送达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0号证据:张家政、董**、王**、刘*询问笔录;11号证据: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14号裁决书;12号证据:(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3号证据:(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14号证据: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举证等文书。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家政未作答辩。但提供证据:保险事故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为其投了建筑工程意外险。原告及被告均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决定,证明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一至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作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作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家政于2013年10月到遵义市**责任公司在遵义县三合镇东南大道房建工程15号楼工作,工种为木工,工作期间工资由木工班班长彭**负责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张家政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后由原告派员将其送往遵**科医院住院治疗。且第三人张家政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张家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多次联系原告三合房建项目负责人刘*,要求其领取《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刘*未领取。后被告到刘*所在工地新蒲新龙路张家湾工地,并对刘*进行了询问,在向刘*送达相应文书时刘*不签收,被告即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胸10锥体爆裂骨折并不全截瘫,指数1;2、胸9椎体滑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刘**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隶属的三合房建项目部负责人,且第三人张家政受伤的地点即为三合房建项目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合房建项目部隶属于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刘*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属于原告公司职工,故被告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文书送达给刘*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通知举证,导致原告有证据也无法出示,剥夺了原告应有的申辩及举证权利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55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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