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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中止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工伤行政确认中止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只是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被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进一步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唐**与仁怀**寨砂石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关系),待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关系)是否存在确认后,按规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因此,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唐**告知其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没有为其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日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日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一个简单道理,如果相关单位僵硬的去适用劳动关系存在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那么就凭上诉人弱势的力量是根本无法收集到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况且该厂存在违法发包问题,该案中的实际承包人王**已经跑路了,根部无法找到他,这样就会势必导致上诉人一辈子都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和正常的医疗。再者法律也规定了该案这样的情况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处理,直接认定为工伤而不是中止。二、认定工伤不应当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为前提,而是只要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就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仁怀**寨砂石厂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厂存在违法发包的问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下,劳动者的招用、报酬发放、具体工作内容、解雇均不是由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决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虽然上诉人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是不影响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该案存在违法发包问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则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直接认定为工伤。因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特殊处理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唐**于2013年12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过认真审查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并送达,2013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被申请人仁怀**寨砂石厂下达了遵市人社工认举字(2013)40016号《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我局作出了书面回复,2014年1月13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申请人唐**2014年7月到我局要求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我局考虑到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到仁怀**办事处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1日向被答辩人再次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答辩人。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答辩人及仁怀**寨砂石厂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答辩人的调查,被答辩人和仁怀**寨砂石厂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我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合理合法。中止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最终的行政效力,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遵义**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会对上诉人唐**的权益造成影响,可能会加重上诉人唐**的负担,因此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唐**告知其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没有为其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

二、责令仁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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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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