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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五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钟**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中铁五局**有限公司承建仁赤高速第12标合同标段后,将该段的附属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罗*,第三人钟**在该附属工程做工。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钟**在上班过程中用二锤敲打石头时被飞来的石头渣子砸伤左眼。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钟**以其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工作导致左眼受伤为由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了一份《钟**工伤异议书》,未附任何证据。遵义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钟**受伤为工伤,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遵**社工认字(2014)8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申请应以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承建仁赤高速第12标合同标段并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虽未直接聘用了第三人,但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下级分包人招用的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所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认定的理由,因其所承建的仁赤高速12标段工程系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管辖区域,且原告未为第三人钟**参加工伤保险,依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职工工伤认定职权,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持被告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为60天,限制了原告诉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实际行使了救济权利,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被告违反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因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遵义**民法院为统一调度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决定统一受理工伤行政案件,被告告知其向中级法院起诉是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并未违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五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五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请求以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79号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未作答辩

第三人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遵义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依据习水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资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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