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徐**、张**、徐**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正**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本院移送的诉讼材料后,认为该案系本院在2015年5月1日前收到的起诉材料,应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徐**、张**、徐**以被诉的具体行政决定,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4日,以务府行决撤字第(2015)2号撤销决定已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徐**、张**、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徐**、张**、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徐**、张**、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