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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行政确认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李**不服行政确认决定一案,因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于1978年2月在贵州省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参加工作,1998年7月因违反财经纪律被开除,2010年6月30日,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原告补缴了1994年至199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1121.48元,移交到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1998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由原告李**个人缴纳。2014年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到被告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就原告被开除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李**同志要求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对原告要求计算其被开除前的15年视同缴费年限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桐府信复查字(2015)1号《关于李**信访事项办理复查结果意见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9]内人事福字740号文件能否作为被告对原告被开除前工作的15年不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依据。国**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是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被开除后未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且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缴纳了保险费,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黔劳社厅发(2001)88号贵州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政策问题处理意见(四)的通知》第二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单位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被新单位录用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该规定是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适用于本案。参照黔劳社厅发(2006)2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一)项:“……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前的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告受开除行政处分前的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处理。根据被告提供《关于工龄计算问题》文件载明:“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可以连续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原告李**在1998年7月被贵州省**用合作社联社开除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应属连续工龄。根据《贵州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第三条:“……。缴纳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之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故原告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在桐梓县信用社工作的15年应属连续工龄。综上诉述,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740号文件之规定,对原告在被开除前工作的15年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不属司法权的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李**同志要求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二、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片面将一般工龄等同于连续工龄。如果算作连续工龄,将会造成负面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有常年参保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按照黔劳社厅发(2006)26号文件精神,1994年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的依据仅仅是50年代的一个复函,并非正式文件,不应继续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的精神,“受到开除等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人的工龄计算将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目前,在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行有效的【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应当解读为社会保险的一项政策性规定,并在社会保险体系中长期被运用于计算社会保险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李**认为该文件不能适用本案,但其不符合该文件中规定的例外情形,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文件现已失效,因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认为应当按照黔劳社厅发(2006)26号文件第四款的规定,将其1994年以前的15年工作经历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本案中,李**属于受到企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属于“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人员,同时该文件的精神指向也是适用现行有效的关于工龄的计算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李**的工龄计算不能适用黔劳社厅发(2006)26号文件。

依据《贵州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只有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才能认定为计发退休金的依据,连续工龄是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的标准和依据,《关于工龄计算问题》中明确指出“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可以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而“一般工龄”是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总的工作时间。上诉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桐梓县人社局)认为被上诉人李**因受到开除的处罚,因此1994年以前的工作经历只能被看做一般工龄,不能被认为是连续工龄,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观点符合当前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认识错误,为保障社会保险政策的持续性和公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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