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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静**责任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开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静**司承建了遵义县龙坑镇“美域中央”房开项目工程,彭*是项目经理,朱**是管理人员,范**在原告静**司处承包了“美域中央”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王**负责门窗安装,第三人付开政是王**请来做门窗工程的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2日下午,第三人付开政在“美域中央”小区6号楼第一层安装门窗,在墙上用铁锤钉钉子时,不慎被飞溅的异物击伤眼睛,伤后,第三人付开政在附近的黄**诊所诊断治疗。2011年12月26日,第三人付开政的伤情经仁**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付开政到遵义**属医院就诊,并行眼科手术,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

庭审中,原**公司对第三人付开政的眼睛在其“美域中央”项目工程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遵县劳人仲裁字(2012)89号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付开政与原告静**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5月27日,第三人付开政向遵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遵义县人社局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2)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开政之伤是工伤,原告静**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静**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后遵义**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认为遵义县人社局不具有工伤认定权,撤消了本院(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遵义县人社局作出的遵县人社工认字(2012)37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付开政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静**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静**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举证,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遵**社工认字(2013)6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开政之伤是工伤。因“笔误”,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日作出遵**社工补字(2013)6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补正决定书,将遵**社工认字(2013)6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补正为“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后,遵义市人社局以“书写有误”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遵**社工认字(2013)6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遵**社工补字(2013)6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补正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遵**社工认字(2014)6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付开政之伤是工伤,原告静**司不服,遂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原**公司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本院立案庭向遵义**民法院出具有《情况说明》,载明:本院曾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遵义静**限公司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诉状,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便告知遵义静**限公司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有权接受已经被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第三人付开政与原告静**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三人付开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有权作出有关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第三人付开政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公司若认为第三人付开政伤情不是工伤应予举证的义务,而原**公司对此未作举证,故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付开政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身调查取得的相应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第三人付开政之伤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付开政在“美域中央”做门窗工程时被异物击伤眼睛,已经有相应证人以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静**司认为第三人付开政现有伤情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其他时间所致,仅是一种推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付开政与原告静**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付开政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静**司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有“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或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告知事项表述虽有瑕疵,但结合本案情况,并未影响原告静**司相应的复议或诉讼权利。

原**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本院《情况说明》所证,且已由遵义**民法院受理并移送本院审理,其起诉符合条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静**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静**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静**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撤销。其上诉理由,付开政现有伤情不是2011年12月22日在上诉人工地所受之伤,一审将付开政现有伤情与2011年12月22日之伤视为同一伤情,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付开政不属于工伤的责任,显属错误。二、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已经存在能够证明上诉人观点的证据,一审却认为上诉人未举证,难以令人信服。1、被诉人提供的遵义**属医院出院记录及仁**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付开政受伤时在2011年12月25日,其现有伤情不是2011年12月22日发生的。2、被上诉人提供了对付开政本人的笔录,该笔录中,付开政称2011年12月22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工地休息,直到25日回到仁怀不是事实。而事实是付开政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12月23日就回到了仁怀过平安夜,结合上述遵义**属医院出院记录,能证明付开政之伤是2011年12月25日在仁怀所受。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足以证明付开政现有伤情是2011年12月22日在上诉人施工工地上所受伤。1、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最早是2011年12月26日,相隔了整整四天,四天的时间中,不排除付开政可能发生其他伤害,且无法证明2011年12月22日事故的后果,被上诉人证据存在重大缺陷。2、一审认定证据本身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足为证。3、一审认定付开政2011年12月22日右眼受伤这一事实不能成立。范**及朱**明确陈述,记不清付开政哪只眼睛受伤,即使是右眼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行政证据锁链。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成立,不符合眼部疾病规律,不符合事实和情理,不能得到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付开政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6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2012年5月4日,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遵县劳人仲裁字(2012)89号裁决书裁决付开政与静**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其次,付开政2012年12月22日在上诉人承建的“美域中央”工程项目做门窗时被异物击伤眼睛的事实,有相应证人以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付开政眼睛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遵**社工认字(2014)6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上诉人在受理付开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静**司送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遵**社工认字(2014)60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等,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遵义静**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付开政眼睛是在2011年12月25日受伤,而不是12月22日在上诉人工地上所受的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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