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毕节**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周**上诉称,其并未掌握毕威府专议(2014)76号《关于中电投威宁平箐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威府专议(2014)80号《关于推进平箐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和威府专议(2013)106号三个文件,而非其拒绝提供,所以毕节**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文件,但文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毕节**民法院以u0026ldquo;未能提交被诉文件,缺乏起诉的事实依据u0026rdquo;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周**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威府专议(2014)76号《关于中电投威宁平箐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和威府专议(2014)80号《关于推进平箐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仅对相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务提供一定的指导意见,未对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周**未能提供威府专议(2013)106号文件,缺乏起诉的事实依据,无从判断该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